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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47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白政皓  
代  理  人  廖啓彣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正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卡禾貝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富忠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白政皓自中華民國114年10月13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新臺幣(下同)1,613,363元,前曾申請消債條例調解不成立。伊目前平均每月收入28,066元,扣除生活之必要費用及扶養費後,實不足以清償償務,
  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口名簿、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臺中市大里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113年)、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年、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債權人清冊、個人投退保資料、員工薪資條、存摺(存款交易明細)影本、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43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債務人財產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等為證,並有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43號聲請消債調解卷宗可稽。顯見其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已不足清償前揭積欠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已不能清償,堪認真實。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江文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10月13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凱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