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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5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秉豐(即張耿致)

代  理  人  詹梅鈴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張秉豐(即張耿致)自中華民國114年2月5日16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 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新臺幣(下同) 6,835,930元,
  前曾申請消債條例調解不成立。伊目前平均每月收入39,037
  元,扣除生活之必要費用及扶養費後,實不足以清償償務,
  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薪資列表、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
  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臺中市政府地方稅
  務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年、112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存摺影本等為證。並有本院 113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63號聲請消債調解卷宗可稽。顯見其每
  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已不足清償前揭積欠之債
  務。是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
   1,200萬元,且已不能清償,堪認真實。此外,債務人尚無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
  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秀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2月5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靖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