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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52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鄭秀香


代  理  人  林一哲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芬蘭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鄭秀香自中華民國 114年11月25日16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
  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
  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
  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又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 1項、第151條第1、7
  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目前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4
  ,000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無法清償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債務合計約 3,744,386元,而伊雖前曾於民國95年間與銀行
  公會成立債務協商,自同年 7月10日起,分120期、利率0、
  月付22,864元(債務總額 2,743,618元),惟嗣因遭雇主解
  僱,而無力繳納協商款項,是伊毀諾具不可歸責事由。爰請
  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註明毀諾)、本院 113年度司
  消債調字第 318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勞業稅繳納證明、財
  政部中區國稅局營業稅查定課徵核定稅繳款書、診斷證明書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查詢清單、 110年、
  111年、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保險單資料
  、存摺(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影本、債務人財產清單、所得
  及收入清單等為證。並有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18號聲
  請消債調解卷宗及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陳報之95年協商協議書附卷可稽。顯見其每月平均收入扣除
  生活必要支出後,已不足清償前揭積欠之債務。是本件聲請
  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 1,200萬元,雖
  於95年間曾與銀行成立協商,惟因遭雇主解僱以致不能清償
  ,且無可歸責致履行顯有困難,堪認真實。此外,債務人尚
  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 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秀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11月25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晴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