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52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莊淑純
代 理 人 黃逸哲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家祝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莊淑純自中華民國115年2月4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7、9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項(修正後為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有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其目前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5,000元至26,000元,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後,無法清償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4,111,616元;而其雖前曾與銀行公會成立債務協商,惟因其次女患有先天性心臟病,數次開刀,其為照顧子女,因而工作不穩定,收入不高,是伊毀諾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事由,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前於民國95年4月間曾與銀行公會成立債務協商,自同年11月起,分120期、利率1%、月付13,109元,其僅履行14期,即因照顧患有先天性心臟病之次女,而工作不穩定,致收入不高,於97年2月經銀行報送毀諾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為憑,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95年協商資料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應可認債務人主張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乙節,堪信為真實。
㈡債務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查詢清單、111年、112年之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職證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註明毀諾)、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在職證明書及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90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為證,顯見其每月平均收入扣除生活必要費用後,已不足清償前揭積欠之債務,應認其已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綜上,本件債務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雖於95年間曾與銀行公會成立債務協商,惟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江文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5年2月4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李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