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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54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王佳蓉  

代  理  人  林漢青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王佳蓉自中華民國115年5月21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7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目前之財產及收入,無法清償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新臺幣(下同)1,522,555元。而伊雖曾於民國110年6月間與最大債權銀行成立前置協商,自同年7月10日起,分120期、利率2%、月付4,925元,期間均正常還款,嗣因銀行合併,債務人未收到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之通知,致未及依該銀行要求繳款至新帳號,而遭星展銀行通報毀諾,此後,只能改以個別協商方式清償債務,然除金融機構債務外,債務人另需清償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已無力清償前揭債務,是伊毀諾乃屬不可歸責事由。伊目前平均每月收入約30,041元,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後(113年11月12日具狀陳報不列計扶養費用),實不足以清償債務,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註記:毀諾)、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戶籍謄本、前置協商毀諾後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協議書、勞工保險局e化服務系統個人網路申報及查詢作業(勞保異動查詢)、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年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保單資料、薪資明細等件為證,並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債權人星展銀行陳報狀在卷可稽,顯見其每月收入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後,已不足清償前揭積欠之債務。是本件債務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雖於110年6月曾與最大債權銀行成立前置協商,惟因故遭星展銀行通報毀諾,且有其他非金融機構債務,致無法繼續清償,屬無可歸責致履行顯有困難,堪認真實。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江文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5年5月21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丁文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