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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54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鳳珠

代  理  人  柯秉志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創群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惠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黃鳳珠自中華民國 114年10月20日16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 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新臺幣(下同) 5,524,330元,
  前曾申請消債條例調解不成立。伊目前平均每月收入22,000
  元,扣除生活之必要費用及扶養費後,實不足以清償償務,
  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債權人清冊、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年、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
  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在職證明書、存摺影本等為證。
  並有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0號聲請消債調解卷宗可稽
  。顯見其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已不足清償前
  揭積欠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
  務總額未逾 1,200萬元,且已不能清償,堪認真實。此外,
  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
  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 3項、第8條或第46條
  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
  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秀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10月20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科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