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56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子珊即黃億芳
代 理 人 林苡茹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英屬開曼群島商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宏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信用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亮銓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日商恩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角元友樹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普匯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協建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微銀眾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呈展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黃子珊即黃億芳自中華民國114年12月31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新臺幣(下同)1,910,463元,前曾聲請消債條例調解不成立。伊目前平均每月收入約44,500元,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實不足以清償債務,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年、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戶籍謄本、勞保被保險人投保查詢資料、低收入戶證明書、員工薪資明細、存摺(存款交易明細)影本、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89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債務人財產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等為證,並有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89號聲請消債調解卷宗可稽,顯見其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不足清償前揭積欠之債務。是本件債務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已不能清償,堪認真實。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江文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12月31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子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