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69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維揚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法院為調查事實,得命關係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或以書面陳述意見;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第9條第2項、第11條之1、第44條、第46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聲請更生須具備重建經濟生活之誠意,就程序簡速進行有協力義務,違反而不為真實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之狀況報告者,債權人可能因此遭受不測損害,而所謂不為真實陳述,包括消極不為陳述及積極為虛偽陳述,且須法院調查認定債務人之行為造成債權人受有重大損害,始得裁定駁回更生聲請,對債權人失之公平,亦有害程序之簡速進行,此為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之修正理由。準此,債務人於法院裁定准許開啟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雖依據消債條例第9條之規定,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證據,然法院之職權調查乃以必要者為限,並非窮盡所有事項及一切調查方法為之,基於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有舉證責任之民事證據法理,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且依消債條例第44條、第46條第3款之意旨,債務人茍怠於配合調查,或有不實陳述之情形,法院得駁回債務人聲請之明文,足徵消債條例乃以債務人恪遵協力義務之方式,課債務人以最大誠意義務,以示債務人確係本於誠實信用而為債務清理程序。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新臺幣(下同)2,510,440元,前曾聲請消債條例調解不成立。伊目前平均每月收入約30,000元,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實不足以清償債務,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負有約2,510,440元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前曾聲請消債條例調解不成立,且其目前任職於日成機車行,每月薪資收入約3萬元等情,有其提出之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66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111年、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員工在職證明書等件可稽,堪認聲請人主張負有前揭債務及其現今之收入狀況為真實可採。
㈡關於聲請人所列每月生活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列計個人每個必要生活費用為18,622元,合於臺中市政府公告之113年最低生活費1.2倍之18,622元,是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之規定,此部分必要生活費用,堪予採認。惟就聲請人列計扶養祖父母每人每月3,500元部分,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資料,其祖父母名下尚有財產,雖聲請人陳明其父親已離家,故由其與胞姐分擔扶養祖父母之義務,惟就其父親是否已無法盡扶養義務乙節,則無其他事證,故此部分之支出,仍有調查之必要。
㈢另依聲請人之「財產清單」所載,聲請人更生前2年內之財產包含「銀行存款」、「保單」、「機車」等,迄至113年3月31日為止,自估價值為0元;另依「所得及收入清單」所載,收入來源僅有「薪資」收入,有上開清單在卷可稽。惟查:
⒈參諸聲請人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所載,該帳戶於聲請更生前2年(即民國111年3月22日至113年3月21日)間,自111年3月22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存入款項數額高達289萬6,806元,112年間存入款項數額則高達289萬1,869元,上開款項共計578萬8,675元。惟聲請人並未於「所得及收入清單」中列計上開收入,而有未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狀況之情。
⒉再者,以前開金額(578萬8,675元)扣除聲請人所列計之聲請更生前2年必要生活費用614,928元(即包含個人及扶養祖父母部分)後,仍餘517萬3,747元,實已逾聲請人所負擔債務總額,則聲請人有何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亦有疑義。
⒊本院前於115年2月11日發函通知聲請人於文到10日內具狀說明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款項來源,該函已於同年2月13日送達聲請人,惟聲請人並未遵期提出說明,有送達回證、本院收文資料、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嗣經本院定期命聲請人於115年5月18日14時45分到院,使其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惟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回證及訊問筆錄附卷可參。從而,聲請人迄未就其帳戶內鉅額資金往來提出相關證據說明,難認聲請人已盡據實陳報以配合法院各項債務清理程序進行之協力調查義務,並妨礙本院關於開始更生程序要件之判斷。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雖以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為由向本院聲請更生,然經本院上開之調查,聲請人對於其收入及財產變動狀況未能據實陳述,而有違其應盡之誠實義務及協力義務,妨礙本院關於開始更生程序要件之判斷。是以,本件聲請有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所定情形,依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江文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道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