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7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游士賓
代 理 人 張佳瑋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游士賓自中華民國114年4月15日16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
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
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
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又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 1項、第151條第1、7
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目前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2
,507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無法清償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 2,834,893元,而伊雖前曾於民國95年
10月14日與銀行公會成立債務協商,自95年 9月10日起,分
100期、利率0、月付31,875元(債務 3,187,472元,債權人
15銀行),惟因當時每月薪資收入僅34,000元,扣除生活必
要支出及扶養費後,而無力繳納協商款項而於96年 1月26日
違約未繳款,是伊毀諾係因伊工作所得不高之不可歸責事由
。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債權人清冊、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年、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薪資明細、存摺(歷史帳交易明細表)影本、勞
保局 e化服務系統、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中華民國人壽保
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
書、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98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為
證。並有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40號聲請消債調解卷宗
及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95年協商協
議書暨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附卷可稽。顯見其每月平均收入
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已不足清償前揭積欠之債務
。是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
200萬元 ,雖於95年間曾與銀行成立協商,惟因其當時收入
不高以致不能清償,且無可歸責致履行顯有困難,堪認真實
。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
,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 3項、第8條
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
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忠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4月16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