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74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許玉玲
代 理 人 歐陽徵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忠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瑞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蓋債務人負債總額若過大,其因更生程序而被免責之負債額即相對提高,此對債權人造成之不利益過鉅。且負債總額超過一定之數額,益可見其債務關係繁雜,亦不適於利用此簡易程序清理債務,自有限制其負債總額之必要(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立法理由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債務無法清償,前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調解,於民國113年8月20日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更生,其聲請狀記載本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權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905,524元,又聲請人於本院115年4月13日訊問時表示:關於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均已清償完畢等語,並於115年5月7日提出清償證明在卷可稽。然依各債權人陳報之債權計算,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迄至115年3月17日止有728,248元之債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迄至115年3月20日止有49,799元之債權,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迄至115年3月13日止有3,754,689元之債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迄至115年3月13日止有6,948,073元之債權,另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迄至113年8月13日有1,056,293元之債權,合計12,537,102元,有各債權人之陳報狀存卷可參,且聲請人於115年5月7日提出之最新債權人清冊亦記載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權總金額為12,542,713元。由上可知,本件聲請人所積欠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已逾1,200萬元,核與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更生聲請之要件不符,且依其情形無從補正,揆諸前開規定,自應駁回本件聲請。
四、依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第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江文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慧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