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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83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曾怡瑄  


代  理  人  何湘茹律師(法扶)
相對人(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對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對人(即   
債權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更生事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不能依前項規定定管轄法院者,由債務人主要財產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住所地之認定標準,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至戶籍登記乃係依戶籍法之行政管理規定所為之登記事項,是以戶籍地址並非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此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消債條例第15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8條復定有明文。依據前開條文及最高法院裁定見解,更生及清算事件之管轄法院,非以債務人戶籍地址為認定之唯一標準,尚需考量債務人實際之生活重心位於何處,以便利消債程序之進行。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之戶籍地址雖設於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惟其於更生聲時即已在高雄市○○區○○街00號5樓居住,且工作地點在高雄市○○區○○路00號7樓之2,並自稱因結婚及工作原因已搬居高雄等情,業據聲請人具狀陳明在卷,並有有更生聲請狀、房屋租賃契約書、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按,足見聲請人平日生活範圍非本院管轄地區,堪認聲請人主觀上有久住於高雄市之意思,客觀上亦有居住之事實,應以高雄市之住所為其住所地之認定。從而,依消債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本件自應由聲請人之實際住居所地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消債條例第5條、第15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秀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