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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瓊之即張彩鳳



代  理  人  陳彥仰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宏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正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張瓊之即張彩鳳自中華民國115年1月6日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聲請人即債務人張瓊之即張彩鳳在本件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應受如附件所示之生活限制。
本件清算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清算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80條、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在新喜餐廳工作,114年平均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5,000元,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後,無法清償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3,161,384元,前曾以書面聲請債務調解而不成立,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債務人財產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註明協商自始未開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年、111年、112年、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20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110年10月起至114年11月止之薪資明細表等為證,並有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20號聲請消債調解卷宗可稽,堪認債務人前開主張屬實。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列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次按債務人聲請清算後,其生活不得逾越一般人通常之程度,法院並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限制之,消債條例第8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債務人已向本院聲請清算,爰依上開規定,斟酌債務人之職業、身分、地位、收入狀況及其所負債務數額等一切情狀,依職權裁定限制債務人之生活程度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法院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江文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生活限制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開始清算及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部分,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5年1月6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洪青霜
附件: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清算之債務人,在本件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債務人能提出確實證據證明因工作所需且未因此減少債權人受償金額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