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郭文龍(即郭傳福)
代 理 人 張家榛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家祝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
法定代理人 郭芳權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
法定代理人 林材忠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
法定代理人 黃友川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監理站
法定代理人 林國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法定代理人 黃鈴婷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4日所為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當事人欄應增加「相對人(即債權人)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記載。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前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第23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秀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盧弈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