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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麗香  

代  理  人  王晨瀚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  理  人  陳映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行正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王楷評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戴安妤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黃麗香自中華民國114年12月24日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聲請人即債務人黃麗香在本件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應受如附件所示之生活限制。
本件清算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清算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該條例第12條、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權總額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時,法院應以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法院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時,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5款、第65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聲請更生,前雖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13號裁定自民國113年6月6日16時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8號更生事件受理在案。惟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未能依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且本件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權總額為14,127,070元,已逾1,200萬元等情,有各債權人之債權陳報狀、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權表等件在卷可稽,且為債權人、債務人所不爭執,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自不符合得由法院逕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要件。此外,本件前經本院通知債權人、債務人就上情表示意見,經債權人、債務人均表示無意見,並同意將更生程序轉為清算程序等情,亦有本院114年12月22日訊問筆錄及各債權人之陳述意見狀、陳報狀附卷可憑,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次按債務人聲請清算後,其生活不得逾越一般人通常之程度,法院並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限制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債務人業經本院依首揭規定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爰另依上開規定,斟酌債務人之職業、身分、地位、收入狀況及其所負債務數額等一切情狀,依職權裁定限制債務人之生活程度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法院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江文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生活限制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開始清算及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部分,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12月24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涵云
              
附件: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清算之債務人,在本件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債務人能提出確實證據證明因工作所需且未因此減少債權人受償金額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