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33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陳忠寶  

代  理  人  黃敦彥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對人(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李東朋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民國114年6月27日所為之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主文當事人欄應增列「李東朋,住○○市○○區○○○○街00巷0號」之記載。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39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忠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