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33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陳忠寶
代 理 人 黃敦彥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對人(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李東朋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民國114年6月27日所為之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主文當事人欄應增列「李東朋,住○○市○○區○○○○街00巷0號」之記載。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39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忠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