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6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法慎
代 理 人 張家萍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黃法慎自中華民國 114年11月25日16時起開始清
算程序。
聲請人即債務人黃法慎在本件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應受如附
件所示之生活限制。
本件清算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清算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7項、第80條、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之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新臺幣(下同)351,754元,而伊前曾於民國97年6月9日間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與最大債權銀行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為凱基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置協商成立(協商時債務總額1,386,910元),自同年7月10日起,分120期、利率1%、月付12,075元,嗣於104年4月10日毀諾;再於108年9月10日,再依同條項規定與最大債權銀行凱基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置協商成立(協商時債務總額496,297元),自108年10月10日起,分180期、利率0、月付1,614元,嗣因伊因刑案於110年4月21日入監執行,於111年5月20日出監,入監期間無收入,無法還款,且伊經醫生診斷患有憂鬱症,精神症狀起伏不定,影響工作能力而無法工作而毀諾且不可歸責於己,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6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臺中市大甲區低收入戶證明書(111年度)、診斷證明書、在監執行證明書、存摺影本、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等為證。並有債權人凱基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本院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40號調解筆錄可稽。是本件聲請人雖曾97年、108年曾與銀行成立協商,惟入監執行、罹病關係而無法工作,以致不能清償,且無可歸責致履行顯有困難,堪認真實。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列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次按債務人聲請清算後,其生活不得逾越一般人通常之程度,法院並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限制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債務人已向本院聲請清算,爰依上開規定,斟酌債務人之職業、身分、地位、收入狀況及其所負債務數額等一切情狀,依職權裁定限制債務人之生活程度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法院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秀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生活限制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開始清算及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部分,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11月25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附件: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清算之債務人,在本件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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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債務人能提出確實證據證明因工作所需且未因此減少債權人受償金額者,不在此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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