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字第26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林駿宏即林資隆
代 理 人 魏其村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即
債權人)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
法定代理人 林國原
相對人(即
債權人)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法定代理人 楊聰賢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法定代理人 黃士哲 住同上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駿宏即林資隆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二、受免責之裁定確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前曾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現清算程序業已終結,茲因債務人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爰依法向本院為復權之聲請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5號案卷查明屬實,應堪信為真實。是本件既有債務人已受免責裁定確定之事由,聲請人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自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 忠 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新
台幣15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 柏 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