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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字第31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陳武欽  

代  理  人  王寶明律師(法扶)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對人(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對人(即   
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相對人(即   
債權人)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法定代理人  楊聰賢  
相對人(即   
債權人)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

法定代理人  林國原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法定代理人  黃育民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法定代理人  李忠台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7日所為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當事人欄關於「吳書賢」之記載應更正「陳武欽」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前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第23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秀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彥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