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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字第38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房志銘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對人(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對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房志銘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二、受免責之裁定確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前曾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現清算程序業已終結,茲因債務人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爰依法向本院為復權之聲請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號案卷查明屬實,應堪信為真實。是本件既有債務人已受免責裁定確定之事由,聲請人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自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忠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雯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