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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字第4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詹益浚  

代  理  人  葉玲秀律師(法扶律師)
複代理人    陳靚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銘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詹益浚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三年內,未因第14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五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詹益浚(下稱債務人)前曾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現清算程序業已終止,茲因債務人已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4號裁定予以免責確定,爰依法聲請復權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4號案卷查明屬實,應堪信為真實。是本件既有債務人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之事由,則其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自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江文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楊均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