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字第5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楊皇秀
代 理 人 張家榛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代 理 人 張修齊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楊皇秀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㈠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㈡受免責之裁定確定;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年內,未因第14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㈣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5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前曾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清算程序終結。茲因聲請人業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5日以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7號裁定免責並確定在案,爰依法聲請復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7號案卷查明屬實,堪信為真實。是本件聲請人既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則其依首揭規定向本院聲請復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江文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新臺幣1,5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均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