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字第5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辛美玲
代 理 人 邱智偉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瑞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許榮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代 理 人 宗雨潔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復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辛美玲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受免責之裁定確定;
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三年內,未因第 146條或
第 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
之翌日起滿五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已受鈞院 1
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8號裁定免責確定,爰依法為復權之
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即債務人與相對人即債權人間裁定免責事件,
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6日、同年8月18日以114年度消債職
聲免字第18號裁定免責、更正裁定,分別於同年 7月18日、
同年 9月10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
無誤。
四、綜上,聲請人即債務人既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其據以向本
院聲請復權,自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顏世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日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