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字第9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苗俊弘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苗俊弘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受免責之裁定確定;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三年內,未因第14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五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苗俊弘前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裁定免責,於民國110年12月3日確定,爰依法為復權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號案卷查明屬實,應堪信為真實。是本件既有債務人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之事由,聲請人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自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秀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張玉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