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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吳俞箴  

代  理  人  周于舜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葉佐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邱俊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鄭穎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吳俞箴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又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第1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債務人於清算程序後,原則上應予免責,例外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之情形,始不予免責。債務人係因有第133條之情形,而裁定不予免責,其於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於債務人依同條例第141條規定再次聲請免責時,法院即應裁定予以免責,並無裁量之餘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7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5號、10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4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又按為積極鼓勵債務人重建其經濟生活,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41、142條分別對於債務人繼續清償之情形,規定得聲請裁定免責;另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1點明定「債務人依本條例第142條規定聲請免責者,法院應斟酌…及『債權人受償情形』」,即表明追求債權人權益保障之衡平。是以,為使債務人得以重建其經濟生活,債權人得獲致最低限度保障,宜賦予債務人依其利益選擇依第141條或第142條聲請免責之權利。惟法院於債務人因第133條受不免責裁定而依第142條聲請免責時,仍應先審查第141條之要件,於債務人確已盡清償之能事,且依其情況顯恆無法符合第141條之要件時,例外得裁定免責。揆諸消債條例第133條之立法意旨,乃亦含有對債務人不誠實行為及未努力清償債務之懲罰,與第134條之立法意旨並無殊異,二者僅要件設計不同。故債務人因依第133條受不免責裁定而欲聲請免責時,所應審查者原則為第141條(司法院民事廳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二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9 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之初步研討結論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已繼續清償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之數額,請為債務人免責之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向本院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18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嗣因債務人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權總額達新臺幣(下同)13,487,219元,已逾1,200萬元,經本院於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78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辦理清算執行事務,司法事務官認本件清算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6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並確定在案,而債務人因具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不免責之事由,經本院於114年3月12日以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76號裁定不免責確定等情,有本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18號、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號、112年度消債清字第78號、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6號、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76號民事裁定及案卷可證。
 ㈡債務人主張其於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債務達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定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乙節,業據債務人提出清償資料及各債權人所陳報受償情形等書狀在卷可查,經核債務人清償之數額,確已達本院前開不免責裁定附表「F」欄所載各債權人最低應分配之數額,堪認債務人之上開主張與事實相符。
 ㈢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雖主張債務人於本院裁定不免責確定後之1個月間,向全體債權人清償126,108元,遠超過其月收支餘額4,000元,如非隱匿財產,即是再向他人借款,均非允宜,更有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要求債務人以繼續工作收入籌款之立法意旨,應不予免責等語,另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主張債務人清償比率未達20%,應不予免責等語。然參照前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7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5號、10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4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可知,本件債務人前因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不免責事由,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確定後,現依同條例第141條規定再次向本院聲請免責,是本院原則上僅就其有無符合消債條例第141條之要件而為審查,無須再斟酌原不免責事由之情節及其他一切情狀,且倘債務人符合第141條之要件時,法院即應裁定予以免責,並無裁量之餘地,是上開各債權人所執主張,洵非可採,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達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亦均已達所應受分配額,符合同條例第141條所定之免責要件,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債務人聲請免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丁文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