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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免字第4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廖佳蕙(即廖佳惠)


代  理  人  陳惠玲律師(法扶)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相對人(即   
債權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相對人(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即   
債權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廖佳蕙(即廖佳惠)不免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40號裁定准自112年8月23日起開始清算程序,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9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並確定,普通債權人受分配新臺幣(下同)6,393元,本院復於113年12月30日以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4號裁定(下稱前裁定)不免責確定,其後聲請人依前裁定附表繼續清償完畢,是以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而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自得依消債條例第141條之規定聲請免責,並請求准予免責等語。
二、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4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觀諸消債條例第133條之立法目的在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可知立法者之用意並非以特定時點認定債務人有無固定收入。而當係賦與法院於裁定免責前,綜合考量債務人自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起,至免責裁定前之經濟能力及收入狀況,有無以固定收入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數額之債務而受免責之可能,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惡意等情節,決定應否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又為鼓勵債務人利用其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以獲得免責,債務人縱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如其事後繼續工作並清償債務,於清償額達第133條所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依該數額應受分配額時,各債權人之債權已獲相當程度之清償時,自宜賦予其重建經濟之機會,爰設本條,明定此際債務人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1條立法理由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前經本院於112年8月23日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40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執行清算,於債務人之清算財團財產可分配時,作成分配表,將清算財團6,393元分配予債權人後,於113年8月2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9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並確定,再於113年12月30日以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4號裁定不免責確定等情,有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40號、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9號、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4號民事裁定、分配表及相關卷證可憑。是以此部分事實,應堪以認定。
 ㈡再聲請人確已依前裁定附表所載,繼續清償債務完畢等情,有,有聲請人提出之郵政匯票影本在卷可按,為佐(本案卷第6頁至第7頁),並據除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未陳報外之債權人陳報屬實,則聲請人主張其已按各普通債權之比例償還前開餘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應可採信。
 ㈢然消費債條例第141條之立法理由載明「為鼓勵債務人利用其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以獲得免責,債務人縱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如其事後繼續工作並清償債務,於清償額達第133條所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依該數額應受分配額時,各債權人之債權已獲相當程度之清償時,自宜賦予其重建經濟之機會,爰設本條,明定此際債務人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足見該條文係在配合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要件,而鼓勵債務人繼續工作清償債務,並給予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數額時,即仍可獲得免責之利益,是債務人若係以其他民間借貸之方式「以債還債」,其實際債務狀況既無因清償而減免,自與該條意旨未合,而應無適用之餘地。聲請人於本院114年6月20日訊問時,陳稱其清償予各債權人之資金來源,係由其胞弟幫忙清償,聲請人再每月還款5,000元等語,嗣於114年7月31日具狀陳報係由其男友代為轉帳之情在卷,無論情節為何,均非以聲請人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與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情形不符,自不得依該條之規定予以免責。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之清償與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情形不符,其聲請並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秀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