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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5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林駿宏即林資隆


代  理  人  魏其村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即   
債權人)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

法定代理人  林國原  
相對人(即   
債權人)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法定代理人  楊聰賢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法定代理人  黃士哲    住同上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駿宏即林資隆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而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同條例第133條、134條有明文規定。準此,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聲請更生,本院於112年3月16日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5號裁定自同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執行清算,因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08條所定之費用及債務,於113年12月3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2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並確定在案,有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5號、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2號民事裁定及相關卷證可憑,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應依職權裁定是否免除債務人之債務,經本院詢問全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普通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是否免責表示意見,並未經全體普通債權人表示同意債務人免責。
三、經查:
 ㈠債務人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應不免責之事由:
  1.按法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裁定確定後,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為是否免責裁定之審查時,應以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作為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期間(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意見參照)。故本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為免責與否之審查時,應先就債務人自112年3月16日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起至本件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計算其固定收入與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固定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有餘額者,再計算比較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與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以認定是否具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之應不免責事由。
  2.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債務人自112年11月16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打零工,每月薪資27500元,支出以臺中市公告之112年最低生活費為每人每月1萬5472元,1.2倍為1萬8566元,要扶養父母,每月扶養費為6000元;113年1月1日起至今亦在打零工,每月薪資27500元,另有房屋津貼補助每月4000元,個人支出以113年臺中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5518元之1.2倍即18622元,尚要扶養母親每月3000元等情,業據債務人於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並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顯見債務人自裁定清算起至今,其薪資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尚有餘額,112年部分為35208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12=35208】,113年部分為元,計算式:【(27500+0000-00000-0000)×12=9878】,則債務人自裁定起迄今可處分所得扣除支出為45086元(計算式:35208+9878=45086)。
  3.又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即108年12月1日至110年11月30日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債務人109年12月1日起至110年11月30日止,其薪資每月12000元,其支出為最低生活費之1.2倍17515元,要扶養父母親每月6000元;另107年12月2日起至108年12月1日止,打零工,每月薪資16000元,其支出為最低生活費之1.2倍17515元,要扶養父母親每月6000元等情,業據債務人於本院114年3月17日訊問時陳述明確,並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戶籍謄本、債務人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存摺明細為證,故110年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之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為₋138180【(計算式:00000-00000-0000)×12=₋138180)】,108年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之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為₋90180【(計算式:00000-00000-0000)×12=₋90180】,則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即108年12月1日至110年11月30日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為₋103998元【計算式:₋13818+(₋90180)=₋103998】,而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為0,仍高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即108年12月1日至110年11月30日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額。
 ㈡債務人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應不免責事由:
  1.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自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以實其說。
  2.債權人等雖有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惟對於債務人是否具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則均未提出任何具體主張或事證證明。而債務人如何負擔生活必要費用乙節,已據債務人陳述如前;又債務人名下並無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債務人於112年3月16日裁定開始清算前2年內,迄至本件裁定開始清算後,均未有任何入出境紀錄,有內政部移民署114年2月25日移署資字第1140025434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復查無證據足認債務人上開陳述有何不實之處,自難僅憑債權人片面臆測之想法即遽認債務人有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重之債務及無還款之誠意。準此,債權人既均未具體主張或提出任何事證證明債務人有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且本院依卷內現有資料及依職權調查之結果,查無債務人有該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之情事,無從認定債務人有該條各款所定之應不免責事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經法院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確定,本院復查無債務人具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第134條各款所列應不免責之情事,揆諸首揭說明,債務人已符合免責之要件,本院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至債權人於本件免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如發見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以不正當方法受免責者,自得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9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撤銷免責,附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 忠 榮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蔡 柏 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