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5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李玉寶
代 理 人 王瑞甫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對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瑞倉
代 理 人 李明哲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李玉寶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而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同條例第133條、134條有明文規定。準此,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於民國110年10月18日聲請清算,本院於112年4月21日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4號裁定自同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執行清算,聲請人名下財產有全球人壽保單終止金新台幣(下同)387751元郵局存款71828元、國票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9股、遠東新世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0股,為879元,合計470586元,已將債務人之清算財團分配完結,並製作分配表,於114年2月11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9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並確定在案,有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4號、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9號民事裁定及相關卷證可憑,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應依職權裁定是否免除債務人之債務,經本院詢問全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普通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是否免責表示意見,並未經全體普通債權人表示同意債務人免責。
三、經查:
㈠債務人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應不免責之事由:
1.按法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裁定確定後,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為是否免責裁定之審查時,應以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作為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期間(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意見參照)。故本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為免責與否之審查時,應先就債務人自112年4月21日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起至本件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計算其固定收入與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固定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有餘額者,再計算比較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與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以認定是否具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之應不免責事由。
2.法院裁定開始後,債務人之回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後,已無餘額:聲請人自112年4月21日裁定開始清算時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無工作,亦無補助,有勞保退休金112年1月至6月止,每月新台幣(下同)16372元,112年7月至12月止,每月17241元,每月其個人支出為最低生活支出18566元,無扶養子女或父母,112年度共負14532元;另113年1月1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無工作,亦無補助,有勞保退休金每月17241元,每月其個人支出為最低生活支出18622元,無扶養子女或父母,113年共負16572元;114年1月1日起114年5月止,無工作,亦無補助,有勞保退休金每月17241元,每月其個人支出為最低生活支出19242元,無扶養子女或父母,114年共負10255元等情,業據聲請人於本院審理陳述明確,並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表、李玉寶豐原水源郵局之存簿明細、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附卷可稽,是聲請人自裁定清算起,其可處分所得扣除支出已無剩餘【₋14532₋+(₋16572)+(-10255)=₋41359)】。聲請人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前段所述之免責條件。
㈡債務人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應不免責事由:
1.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自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以實其說。
2.債權人等雖有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惟對於債務人是否具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則均未提出任何具體主張或事證證明。而債務人如何負擔生活必要費用乙節,已據債務人陳述如前;債務人於112年4月21日裁定開始清算前2年內,迄至本件裁定開始清算後,均未有任何入出境紀錄,有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個人在臺年度區間之歷次入出境錄在卷可憑,本院復查無證據足認債務人上開陳述有何不實之處,自難僅憑債權人片面臆測之想法即遽認債務人有隱匿收入、財產,或有何種應不免責之行為。準此,債權人既均未具體主張或提出任何事證證明債務人有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且本院依卷內現有資料及依職權調查之結果,查無債務人有該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之情事,無從認定債務人有該條各款所定之應不免責事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經法院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確定,本院復查無債務人具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第134條各款所列應不免責之情事,揆諸首揭說明,債務人已符合免責之要件,本院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至債權人於本件免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如發見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以不正當方法受免責者,自得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9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撤銷免責,附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忠榮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黃麗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