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吳佳芊即吳淑梅
代 理 人 陳惠玲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姍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周培彬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李昀儒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清算,經開始清算並終結清算程序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吳佳芊即吳淑梅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而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條有明文規定。職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如查明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除債務人能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外,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吳佳芊即吳淑梅(下稱債務人)於民國112年8月23日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調解,於調解不成立後20日內之112年11月10日向本院聲請清算,本院於113年10月22日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55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執行清算,將清算財團新臺幣(下同)25,540元分配予各債權人後,再於114年10月2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4號裁定終結本件清算程序,並經確定,此有本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55號、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4號等民事裁定、分配表及相關卷證可憑,是依首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是否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三、經查:
㈠本院為審酌債務人得否免責,前通知相對人即全體債權人就本院應否裁定債務人免責乙節陳述意見,除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表示意見外,其餘債權人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合先敘明。
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應不免責之事由:
⒈債務人於本院裁定自113年10月22日開始清算程序起迄今,均從事美髮業工作,113年10月至114年10月間收入共計200,582元,另每月領有勞保遺屬年金7,377元、身障補助9,485元,及領取1次春節慰問金2,500元,前開收入共計422,290元;而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則以臺中市政府公告之臺中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113年為18,622元、114年為19,292元),並無扶養他人,其收入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等情,業據債務人於本院司法事務官調查、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見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4號114年6月10日、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9號114年12月8日訊問筆錄),並有債務人之消費者債務清理陳述意見狀、債務人之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2月16日函文檢送補助清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6月4日函文、身心障礙證明、 工作收入明細(有悅容美髮部新童店用印)及薪資表附卷可稽。基此,顯見債務人自本院裁定清算程序後至114年10月止,其收入(422,290元)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248,786元)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⒉債務人聲請清算日期為112年8月23日,其於聲請清算前2年即110年8月23日起至112年8月22日期間,亦從事美髮工作,此外,每月領有勞保遺屬年金(110年8月至111年5月領取6,611元、111年6月起至112年8月領取6,992元),另於110年8月至111年5月每月領取政府補助500元,自111年6月起每月領取政府補助及身障補助共5,565元,期間亦曾領取新光人壽保險給付之年金及賠償、全民普發等款項等情,亦據債務人於本院司法事務官調查、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並有前開⒈所述事證在卷可憑,依此計算,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之收入(501,750元)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458,900元)後,仍有餘額42,850元。
⒊綜上,債務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有固定收入,且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仍有餘額,而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為25,540元(詳前述),尚不足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上開情事亦為債務人於本院訊問時所不爭執,則本件債務人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不免責之事由,洵堪認定。
㈢另債權人等雖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惟對於債務人是否具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則均未提出任何具體主張或事證證明。而債務人如何負擔生活必要費用乙節,已據債務人陳述如前;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前2年內,迄至本件裁定開始清算後,均未有任何入出境紀錄,有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在卷可憑,且依卷內現有資料及依職權調查之結果,復查無債務人有該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之情事,無從認定債務人有該條各款所定之應不免責事由,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清算程序既經依法終結確定,而債務人具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應不免責事由,復未證明業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依首揭法條規定,本院自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惟債務人於本件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如繼續清償而達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數額,且債權人受償額達其應受分配額時;或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債務人得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142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五、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江文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慧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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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債務人依第133條規定所應清償之最低總額 (E=C-D) | 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F=E-B) | | 繼續清償至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之數額(H=G-B)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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