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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補字第35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何云妤即何碧珠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2項、第3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之事項,爰限期命補正,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民事庭法官 顏世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葉燕蓉
附表:
債務人於本次聲請更生前,是否曾向本院或其他法院聲請更生、清算或聲請前置調解?如是,請陳報該案件之受理法院及案號,並說明該案件之審理結果(准許或駁回)及目前進行程序(尚未終結或已終結)。
陳報有無於聲請前2年內(即自112年2月至114年2月)內為下列行為:
1.無償行為或將財產轉讓他人或設定抵押或提供擔保之行為。
2.有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者。
陳報有無雙務契約尚未履行完畢。
查明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財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是否仍為債權人,若是,請陳報債權數額,並重新提出債權人清冊。
預納必要費用新臺幣10,800元。
關於財產部分,應提出或說明(已提出者不必重複提出):
1.近一個月內國稅局或地方稅務局所核發之債務人本人及受扶養親屬(即債務人父母)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2.車牌號碼0000-00、AHK-9022車輛目前之市價估價報告。
3.除已陳報者外,「本人」及「受扶養親屬(即債務人父母)」是否尚有其他具有價值之財產(含不動產、動產、存款、投資、保單、股票、汽機車、權利等)?及2年間變動情形。
4.除已陳報部分,聲請人是否尚有其他債務存在(含為他人擔保之保證債務、稅捐債務、罰鍰債務、健保欠費...等)?若有,請陳報金額及債權人,並更正於債權人清冊。
5.陳報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查詢單」,並將債務人為要保人之全部保單及保單價值增列於財產清單。
關於收入部分,應提出或說明(已提出者不必重複提出):
1.近一個月內國稅局或地方稅務局所核發之債務人本人及受扶養親屬(即債務人父母)112年度、113年度之所得資料清單。
2.目前職業?每月收入狀況?併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3.聲請人「本人」、「受扶養親屬(即債務人父母)」於聲請人聲請前二年(即自112年2月起迄今)之各項收入之明細(含工作所支領之全部給予、政府補助金、社福機構補助、其他有償及無償之所得),並檢附相關佐證資料,如無任何收入或無法提出資料,仍應以書面說明。
4.提出債務人「本人」、「受扶養親屬(即債務人父母)」名下所有金融機構(自112年2月起迄今)之交易往來明細(金融機構存簿內頁明細影本即屬之)。
關於支出部分,應提出或說明(已提出者不必重複提出;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在當年度臺中地區最低生活費用1.2倍(112年為新臺幣18,566元、113年為新臺幣18,622元、114年度為新臺幣19,292元)以下者,無庸提出相關證明。受扶養者(即債務人父母)在嘉義地區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數額,在前揭數額按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以下者,亦同):
1.聲請前二年(即自112年2月起迄今)必要支出(含膳食、教育、交通、通訊、水電瓦斯、雜支、醫療、賦稅、扶養費支出等)之「相關證明文件」,如無法完整提出,請說明原因,併提出尚留存部分。
2.聲請前二年(即自112年2月起迄今)繳納職業工會會費之單據。
3.如有申報支出扶養費用,應提出:
(1)受扶養人(即債務人父母)之親屬系統表及扶養義務比例。
(2)受扶養人(即債務人父母)聲請前二年迄今之收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