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492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宣告甲○○(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現為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指派之社工人員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第一類重度智能障礙、無生活自理能力,需他人協助,於民國98年1月23日由臺中榮民服務處協助安置於彰化縣○○老人養護中心,近因相對人不符合機構收案標準,由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家庭福利服務豐原中心錢社工安排轉銜安置於○○縣○○鎮○○護理之家,相對人生父不詳,養父母分別於72年及107年去世,查無三等親等戶籍資料,無人協助處理個案照護相關事宜,且因罹有重度智能障礙,需他人協助,難以理解他人溝通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請求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再因相對人無其他親屬可以擔任監護人,為確保相對人之權益,爰依法請求選定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並指定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指定之社工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監護人,另指定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指派之社工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㈠證據:
⒈聲請人之陳述。
⒉親屬系統表。
⒊戶籍謄本、親等關聯資料。
⒋身心障礙證明。
⒌竹山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竹山秀傳醫院監護宣告書。
㈡相對人因重度智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准依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另審酌相對人並無家屬能擔任相對人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參酌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執掌工作,爰指定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指派之社工人員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訓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