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破字第14號
聲 請 人 鄭凱文即金仕曼事業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未據繳納聲請費用。按破產事件,性質上屬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之非訟事件,故本件聲請宣告破產之聲請費用,應按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價額,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計徵。查聲請人主張其為金仕曼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金仕曼公司)之清算人,金仕曼公司目前名下構成破產財團之資產總額為新臺幣(下同)7萬8441元,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款、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規定,應徵聲請費用750元。茲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依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韻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