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8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被 告 蔡嘉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蔡○棠、蔡○妡新臺幣20萬5212元,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萬521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所明定。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求為判決如附表1「起訴時訴之聲明」欄所示,嗣於訴狀送達後,更正其聲明求為判決如附表1「更正後訴之聲明」欄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基於被告擅自處分訴外人蔡文溪遺產之同一基礎事實,而追加備位之訴,於上開規定無違,應予准許,並改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貳、原告主張:
訴外人蔡文溪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設定動產抵押權為擔保,於民國111年5月1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約定自111年6月16日起、分60期按月攤還本息1萬2360元。詎蔡文溪繳款21期後,於113年3月18日死亡而未繼續還款,經原告向蔡文溪之繼承人即子女蔡○棠、蔡○妡陳報債權後受償23萬3899元,迄尚有20萬5212元未獲償。蔡文溪死亡時,遺有系爭車輛及附表2所示存款合計66萬2020元(下稱系爭款項),被告為蔡文溪之胞妹,竟於蔡文溪死亡後擅自提領系爭款項、並處分系爭車輛,經以被告自112年12月31日起先後提領之蔡文溪存款,扣除被告自112年12月31日後為蔡文溪墊付之費用後,被告尚受有不當得利31萬1273元,然蔡○棠、蔡○妡怠於行使其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爰先位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蔡○棠、蔡○妡
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並由原告於債權20萬5212元範圍內代位受領之;備位依民法第116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20萬5212元本息等語。並聲明:如附表1「更正後訴之聲明」欄所示。
參、被告抗辯:
被告並未參與蔡文溪與原告間之貸款契約,兩造間並無直接債權債務關係,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告無從依民法債務關係對被告為主張或代位請求。次蔡文溪於112年3月17日即因食道癌接受化療,112年底突發主動脈剝離緊急送醫,術後長期癱瘓,自其住院至病逝期間,皆由被告奔波往返醫院照護,蔡文溪病逝後亦由被告處理其身後事,為支付蔡文溪醫療照顧及喪葬費用,被告乃依蔡文溪生前之囑託,提領蔡文溪帳戶內之存款及保險理賠金以支付相關費用,並無任何不當得利,系爭款項既均經支付蔡文溪之醫療及喪葬費用而無剩餘,已無現存利益而無庸返還。又系爭車輛因長期未發動,致無法啟動且嚴重損壞,於蔡文溪死亡後經修配廠評估已無市場價值,被告遂聯絡回收業者辦理報廢與牌照繳回,被告並未將之出售而獲有任何利益。另訴外人白貴春於113年4月13日以存證信函表示其與子女蔡○棠、蔡○妡均已拋棄繼承,致被告誤信為真而處理系爭款項及車輛,白貴春並於刑案中釐清確有拋棄繼承,蔡○棠、蔡○妡已喪失繼承資格,嗣並經白貴春代表蔡○棠與被告成立調解,同意不向被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原告不得再為請求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肆、本件經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二第37-39頁)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蔡文溪於113年3月18日死亡,其第一順位繼承人為子女即蔡○棠、蔡○妡,第二順位繼承人為其母楊雪麗,第三順位繼承人為其兄弟姊妹即蔡文修、蔡穗燕及被告蔡嘉琪。
㈡被告自113年3月18日起先後領取附表2所示蔡文溪銀行帳戶內之存款合計66萬2020元(即系爭款項)。
㈢蔡文溪死亡後,被告以所領取之蔡文溪存款支付蔡文溪喪葬費用14萬4220元。
㈣蔡○棠、蔡○妡於113年4月8日具狀向本院陳明其為蔡文溪之繼承人並陳報遺產清冊。
㈤蔡○棠、蔡○妡於113年4月13日以台中港郵局第66號存證信函通知楊雪麗其等拋棄對蔡文溪遺產之繼承權。
㈥蔡○棠與被告於本院113年度中司調字第1612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調解成立,蔡○棠同意不向被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㈦蔡文溪生前以系爭車輛為擔保,於111年5月16日向原告借款60萬元,約定分60期按月攤還,經蔡文溪繳款21期及蔡○棠、蔡○妡清償23萬3899元後,原告尚有20萬5212元未受償。
二、兩造爭執之焦點:
㈠被告領取系爭款項是否構成不當得利?如構成,其現存利益為何?原告代位蔡○棠、蔡○妡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並由原告代位受領其中20萬5212元,有無理由?
㈡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16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20萬5212元本息?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蔡文溪於113年3月18日死亡,其第一順位繼承人為子女即蔡○棠、蔡○妡,蔡○棠、蔡○妡於113年4月8日具狀向本院陳明其為蔡文溪之繼承人並陳報遺產清冊,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不爭執事項㈠、㈣),則原告主張蔡○棠、蔡○妡為蔡文溪之繼承人,堪信為真,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1151條規定,蔡文溪死亡時所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除專屬蔡文溪本身者外,均為蔡○棠、蔡○妡繼承而公同共有。又蔡文溪死亡時,遺有系爭車輛及附表2所示之系爭款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依前揭說明,系爭款項及系爭車輛於蔡文溪死亡時,即由蔡○棠、蔡○妡繼承而公同共有,應先敘明。
二、被告自113年3月18日蔡文溪死亡之日起,先後領取附表2所示由蔡○棠、蔡○妡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之系爭款項,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不爭執事項㈡),系爭款項既屬蔡○棠、蔡○妡公同共有,被告未經蔡○棠、蔡○妡同意而擅自領取系爭款項及處分系爭車輛,乃無法律上原因受有領取系爭款項之及處分系爭車輛所得利益,致蔡○棠、蔡○妡受有系爭款項及系爭車輛之損害,被告所為構成不當得利,蔡○棠、蔡○妡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是蔡○棠、蔡○妡因被告擅自處分系爭車輛及領取系爭款項,而對被告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洵堪認定。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為辯。惟查:
㈠被告以蔡○棠、蔡○妡於113年4月13日以台中港郵局第66號存證信函通知楊雪麗其等拋棄對蔡文溪遺產之繼承權,並經白貴春於刑案中釐清拋棄繼承之意,抗辯蔡○棠、蔡○妡就蔡文溪之遺產已喪失繼承資格等語為辯。然姑不論蔡○棠、蔡○妡縱有拋棄繼承之情事,因蔡○棠、蔡○妡拋棄繼承而取得蔡文溪遺產繼承權者,為蔡文溪之第二順位繼承人楊麗雪,被告僅為蔡文溪之第三順位繼承人之一,並不當然取得繼承及處分蔡文溪遺產之權利。況依民法第1174條第2項規定,拋棄繼承需於知悉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蔡○棠、蔡○妡於蔡文溪死亡後,僅曾依民法第1156條規定向法院陳明其為蔡文溪之繼承人並陳報遺產清冊外,並未依法以書面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表示(見不爭執事項㈣),則縱蔡○棠、蔡○妡於蔡文溪死亡後,曾以存證信函通知楊雪麗其等拋棄對蔡文溪遺產之繼承權,依法亦不生拋棄繼承之效力,自不影響蔡○棠、蔡○妡為蔡文溪繼承人之身分。是被告實無從僅憑蔡○棠、蔡○妡曾以存證信函表示拋棄繼承,即取得繼承及處分蔡文溪遺產之權,無礙被告未經蔡○棠、蔡○妡同意,擅自領取系爭款項及處分系爭車輛乃構成不當得利之認定。
㈡被告復以其業與蔡○棠於本院113年度中司調字第1612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調解成立,蔡○棠同意不向被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語為辯。然查,系爭款項及系爭車輛於蔡文溪死亡時,即由蔡○棠、蔡○妡繼承而公同共有,已如前述,則蔡○棠、蔡○妡因被告擅自處分系爭車輛及領取系爭款項,而對被告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自屬蔡○棠、蔡○妡所公同共有之債權,而各公同共有人就公同共有債權,對外並無應有部分可言,自無從為應有部分債權之處分,且對於債務人並無獨立之債權,故一債權人與債務人間自不得為免除、抵銷等,是縱蔡○棠曾於調解時同意不向被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亦不生使蔡○棠、蔡○妡公同共有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消滅之效果,被告前開所辯,要不足採。
㈢被告另辯稱系爭款項業經用以支付蔡文溪之喪葬費用及生前醫療費用,已無現存利益而無庸返還等語。然查,被告自承蔡文溪於112年12月31日住院前財務均自行管理(見本院卷一第216頁),參之於112年12月31日時,蔡文溪之銀行帳戶中,僅台新銀行沙鹿分行之帳戶內即有存款達25萬3771元(見本院卷一第198-199頁),並無財務窘迫需他人代為支付醫療費用之情事,足見被告於112年12月31日以前應無代為支付蔡文溪醫療費用之事實,被告縱有代蔡文溪支付醫療相關費用之情事,應為自112年12月31日起至蔡文溪死亡日止之期間,而於該段期間,蔡文溪之台新銀行沙鹿分行帳戶轉出金額合計為15萬0790元,與被告於蔡文溪死亡後擅自該帳戶提領之61萬元合計為76萬0790元,扣除被告自112年12月31日起至蔡文溪死亡日止之期間所支付蔡文溪醫療相關費用33萬0485元、於蔡文溪死亡後所支付喪葬相關費22萬7420元後,被告尚溢領20萬2885元;被告自蔡文溪台灣銀行臺中分行帳戶所領取之4萬7015元,扣除被告代蔡文溪清償積欠台灣銀行之1萬3632元後,尚溢領3萬3383元(見本院卷一第187-201、231-255頁,詳附表3),前開溢領金額加計被告擅自蔡文溪彰化商業銀行帳戶領取之5005元後,被告因擅自領取蔡文溪系爭款項所獲現存利益達24萬餘元,被告辯稱其擅領蔡文溪所遺之系爭款項已無現存利益而無庸返還云云,亦無可採。
三、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所明定。蔡文溪生前向被告借款,迄尚有20萬5212元未清償,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不爭執事項㈦),該借款債務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由蔡○棠、蔡○妡繼承,原告自為蔡○棠、蔡○妡之債權人。而被告未經蔡文溪之繼承人蔡○棠、蔡○妡同意,擅自領取蔡文溪所遺系爭款項,蔡○棠、蔡○妡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且就被告擅自領取之系爭款項扣除其代支付之蔡文溪喪葬及醫療相關費用為計算後,仍餘有24萬餘元之現存利益,均已詳如前述,則僅就被告擅自領取之系爭款項部分而言,蔡○棠、蔡○妡得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之金額即達24萬餘元,顯逾原告對蔡文溪之債權額20萬5212元,蔡○棠、蔡○妡遲未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本於其為蔡○棠、蔡○妡債權人之地位,自得依上揭規定,代位蔡○棠、蔡○妡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20萬5212元、並由原告代位受領。至蔡○棠、蔡○妡得請求被告返還超過20萬5212元部分,因已逾原告之債權額,該超過原告債權額部分原告並無代位請求之權,且蔡○棠、蔡○妡非本件訴訟當事人,蔡○棠、蔡○妡就該部分是否行使其請求權,非原告所得置喙,是原告代位請求被告給付蔡○棠、蔡○妡超過20萬5212元部分,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蔡○棠、蔡○妡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20萬5212元、並由原告代位受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先位之訴既受有利之判決,其備位之訴無庸再予審酌,併予敘明。
五、本件訴訟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於法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附表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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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被告應給付被代位人蔡○棠、蔡○妡73萬20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20萬5212元部分由原告代位受領。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㈠先位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蔡○棠、蔡○妡31萬12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20萬5212元由原告代位受領。 ⒉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備位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5212元,及自114年6月17日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請准宣告假執行。 |
附表2:
附表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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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天心企業社看護費用 2024/1/4-2024/2/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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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於蔡文溪台新銀行沙鹿分行存款溢領金額合計202,885元 | | | | | |
| | | | | 2023/12/31-2024/3/18前 被告主張之花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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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於蔡文溪台灣銀行台中分行存款溢領金額合計33,383元 | | | | | |
| | | | | 2023/12/31-2024/3/18前 被告主張之花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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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於蔡文溪彰化銀行大肚分行存款溢領金額合計5,005元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