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2號
原 告 彭○晴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彭○盛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郭○欣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訴訟代理人 龔正文律師
陳宏盈律師
被 告 顥澤股份有限公司附設臺中市私立愛爾瑪幼兒園
法定代理人 梁燿銘
訴訟代理人 洪海峰律師
複 代理人 林盟仁律師(民國114年8月28日解除委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民國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為未成年人,依前揭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又本件可從其法定代理人及其他人別之個人資料連結至原告,進而使其未成年人身分之資訊可資識別,爰將當事人欄及主文欄所列之人之身分資訊部分均予以隱匿。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曾就讀被告顥澤股份有限公司附設之臺中市私立愛爾瑪幼兒園(下稱愛爾瑪幼兒園),然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即擅自將原告之照片刊登在愛爾瑪幼兒園之Facebook(下稱FB)、Instagram(下稱IG)等社群軟體及官方網站,此舉已侵害原告之肖像權且情節重大,致原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4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在愛爾瑪幼兒園之FB、IG及官方網站上刊登原告照片,然其目的係為使父母能瞭解子女參加活動、學習及與同儕互動之情況,並非以此方式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之肖像權;又被告在愛爾瑪幼兒園之FB、IG刊登原告照片,業經其同意。縱認被告侵害原告肖像權,被告之侵害行為並非情節重大,原告亦未就受有非財產上損害及該損害與侵害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舉證,是原告請求無理由。此外,被告已將刊登在愛爾瑪幼兒園之FB、IG及官方網站上所有原告照片刪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人格權侵害責任之成立以不法為要件,而不法性之認定,採利益衡量原則,就被侵害之法益、加害人之權利及社會公益等,依比例原則而為判斷;倘衡量之結果對加害人之行為不足正當化,其侵害始具有不法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肖像權係個人就自己之肖像是否製作、公開及使用之權利,乃係個人外部特徵,體現個人尊嚴及價值、自我呈現之權利,屬人格權,亦為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稱「其他人格法益」。
㈡被告將原告照片刊登在愛爾瑪幼兒園之FB、IG及官方網站,原告法定代理人於113年8月2日向被告提出侵犯肖像權聲明書,請求被告立刻將刊登在FB、IG及官方網站之原告照片刪除等情,有愛爾瑪幼兒園之FB、IG及官方網站截圖、原告法定代理人所製作之侵犯肖像權聲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6頁至第73頁、第169頁至第505頁、本院卷二第9頁至第221頁、第239頁至第24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就將原告之照片刊登於FB、IG及官方網站,持之作為招生廣告之營利用圖。原告法定代理人於113年8月2日向被告提出侵犯肖像權聲明書,請求被告立刻將刊登於FB、IG及官方網站之原告照片刪除,然被告至遲於114年2月25日仍未將刊登在愛爾瑪幼兒園之FB、IG及官方網站之原告照片全數刪除。基上,被告明知沒有使用原告照片之權利,仍不當使用於營業廣告行為,置原告之肖像權於不顧,實屬情節重大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⒈原告有無同意被告在愛爾瑪幼兒園之FB、IG刊登原告照片?⒉被告將原告照片刊登在愛爾瑪幼兒園FB、IG及官方網站之行為,是否侵害原告肖像權且情節重大?茲分述如下:
⒈原告有無同意被告在愛爾瑪幼兒園之FB、IG刊登原告照片?
被告雖辯稱:原告法定代理人彭○盛於113年8月1日向被告表示「FB、IG上面之照片不計較」,顯見原告已經同意被告在愛爾瑪幼兒園之FB、IG使用原告照片等語,並以當日錄音檔及錄音譯文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03頁、第123至第160頁)。然依彭○盛所述內容,至多僅能認定彭○盛不追究被告在愛爾瑪幼兒園之FB、IG刊登原告照片之行為,尚無從據以推論原告同意被告在FB、IG刊登原告照片,故被告前開抗辯自不足採。
⒉被告將原告照片刊登在愛爾瑪幼兒園FB、IG及官方網站之行為,是否侵害原告肖像權且情節重大?
⑴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在愛爾瑪幼兒園之FB、IG及官方網站刊登原告照片,業如前述。該行為是否侵害原告肖像權,揆諸前開見解,應依比例原則而為判斷。
⑵被告稱張貼原告照片,目的係為使父母能更瞭解子女學習狀況等語,然該目的難謂與社會公益有關,且被告應可採取其他對原告肖像權侵害較小的手段以達成該目的(如:創立不公開群組,在群組內分享照片),再審酌原告並非公眾人物,應認被告刊登原告照片之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肖像權。
⑶惟觀刊登在愛爾瑪幼兒園FB、IG及官方網站之原告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6頁至第72頁、第169頁至第505頁、本院卷二第9頁至第221頁、第239頁至第246頁),均為原告於幼兒園上課時所拍攝之生活、團體照,並未加以變造、醜化或為任何特殊效果,且被告業已將原告之照片從FB、IG及官方網站下架乙節,原告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51頁)。是就原告肖像之使用方式、使用場合、使用目的綜合觀之,尚難謂被告不法侵害原告肖像權之情節重大。
㈣綜上,本件被告未經同意擅自將原告照片刊登在愛爾瑪幼兒園FB、IG及官方網站,已侵害原告肖像權,但難認情節重大。此外,原告亦未能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其因被告不法侵害其肖像權而受有非財產上損害。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肖像權情節重大,致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要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4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宥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芮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