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字第24號
上 訴 人 潘勝峰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永奇醫藥生技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民國115年1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6,93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1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甚明。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程序準用之。
二、上訴人對於本院114年度簡字第24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據其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4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9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宇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林錦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