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6號
原 告 鼎陞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家蓁
訴訟代理人 陳伯彥律師
徐仲志律師
林宏耀律師
李瑞強律師
被 告 林苓蓁
兼
訴訟代理人 張浚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浚榤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萬0,530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張浚榤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張浚榤如以新臺幣41萬0,53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20萬2,938元之本息(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訴訟進行中,減縮應受判決之本金聲明為41萬0,530元(見本院卷第151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原告減縮聲明後,其訴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範圍,業經本院依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裁定改用簡易程序繼續審理(見本院卷第163至164頁),併予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林苓蓁分別向訴外人王明璋承租其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之鐵皮倉庫(下稱6號倉庫)、同巷6-1號之鐵皮倉庫(下稱6-1號倉庫)。詎6-1號倉庫於民國112年7月31日21時23分發生火災事故(下稱系爭火災),且火勢蔓延擴大燃燒致6號倉庫,致原告置放在6號倉庫內如附表所示之物品燒毀,致原告受有41萬0,530元之損害。林苓蓁為6-1號倉庫之承租人、被告張浚傑為該倉庫之使用人。渠等本應隨時注意電器之使用、易燃物之堆置,應將易燃物遠離火源,卻於6-1號倉庫內堆放大量如尿布、紙巾等之易燃物,且未善盡設置如警報設備、排煙設備等消防建材、消防設備之義務,具有過失,且違反刑法第173條第2項、消防法第6條第1項、第9條第1項、建築法第77條第l項保護他人之法律,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本文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1萬0,5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承租6號倉庫置放大量PU清洗劑、環戊烷、異戊烷、正戊烷等易燃化學原料,且未依法設置安全管理並擬定消防防災計畫,且未設定保全系統與消防滅火設備,未盡合理注意與防火義務,乃原告存放物品引發火源,並非被告承租使用之6-1號倉庫內物品引起系爭火災,故被告無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張浚榤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固應就該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如能以間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且綜合諸間接事實,得以在符合論理及經驗法則下,推認待證事實為真實者,亦無不可,非必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亦不得將各證據為割裂觀察。
⒉原告與林苓蓁分別向王明璋承租其所有6號倉庫、6-1號倉庫,張浚傑為6-1號倉庫之實際使用人。6-1號倉庫於112 年7月31日9時23分發生系爭火災,起火處在6-1號倉庫東北側A區籠車附近。系爭火災造成臺中市○○區○○路000巷0 號、6-1號、8號3棟連棟建物受燒燒損、燒毀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9頁),首堪認定為真正。
⒊臺中市政府消防局(下稱消防局)就系爭火災原因進行調查,認定起火原因可排除敬神祭祖、祭祀不慎、蚊香遺留火種、菸蒂、爐火烹煮不慎、外人侵入縱火、施放煙火、石材加工產生之火花等引燃火災之起火原因,但因現場燒損嚴重,無法蒐獲更為明確具體跡證據以研判起火原因,故本案起火原因不明。然火災調查人員蒐證採樣起火處附近受燒鋰電池及乾電池送本局火災證物鑑定實驗室以實體顯微鏡進行檢視,鋰電池均無破損,而乾電池係受燒燒損,然因起火處之籠車內包裹物品眾多,放置之內容物中包含鋰電池產品、自帶電源電器產品(如手持式小型電風扇、耳掛式電風扇)等物品,故無法完全排除鋰電池電器因素引燃火災之可能性等內容,有消防局114年11月6日函附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書)可佐(見系爭鑑定書第2、34頁);證人即製作系爭鑑定書之技正粘國泰證稱:鋰電池受燒之後會有爆破情形,當時已經成為碎片,我們沒有具體事證做研判的依據,有可能是因為起火點的鋰電池已經爆炸變成碎片,所以無法採集,因為沒有其他證據,所以下起火原因不明的結論等語【見本院114年度易字第3438號卷(下稱刑事卷)第187至188頁】。
⒋復參以6-1號倉庫存放生活用品(尿布、衛生紙、廚房紙巾、衣物),籠車則存放清潔用品、保養品、護膚膏、手持式小型電風扇(含鋰電池)等上百種生活用品一節,(見本院卷第189至190頁),綜合系爭鑑定書鑑定結論、粘國泰上開證詞與6-1號倉庫擺放物品情形,兼衡系爭鑑定書已排除其他可能引起火災之起火原因,而基於系爭火災燃燒狀況、火流延燒路徑、燒損程度、起火處附近受燒物品檢驗結果等情狀綜合判斷,無法排除為鋰電池電氣因素引起系爭火災之可能性,堪認系爭火災起火處為6-1號倉庫東北側A區籠車處,且火災發生原因為該籠車內放置含有鋰電池物品之電氣因素所引起。被告抗辯系爭鑑定書鑑定結果為起火原因不明,故不能認定乃6-1號倉庫內物品引起等語,即非可採。
⒌張浚榤既為6-1號倉庫實際使用人,且其置放於籠車內之物品非常紛雜,外盒包裝大小不一,既存放含有鋰電池的手持式小型電風扇,亦有冷氣機清洗劑、涼感噴霧劑、除臭噴霧劑、消毒用酒精、洗衣精、洗髮精等上百種多樣化生活用品,有消防局談話筆錄可參(見系爭鑑定書第47、49頁),可見張浚榤對該廠房具有實際管領、支配之權限,其本應注意籠車內物品擺放方式,避免鋰電池與大量可燃物緊密堆放,亦須注意其儲存溫度,防止在高溫環境下導致鋰電池之劣化、膨脹、短路風險,甚至自我加熱反應,以杜絕鋰電池電器因素引起火災之危險,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張浚榤置放含有鋰電池之物品引燃火勢,進而延燒至原告承租使用之6號倉庫,堪認張浚榤疏未注意鋰電池存放之安全而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火災發生及造成原告存放於6號倉庫內如附表所示設備、物品遭燒毀結果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⒍原告擺放於6號倉庫所有之物品如附表所示,均因系爭火災受損,上開物品購入年份、耐用年數、購入價值、殘餘價值如附表所示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0、421頁),故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張浚榤賠償上開損害共41萬0,530元,即屬有據。
㈡原告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第2項規定,請求林苓蓁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建築法第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消防法所定各類場所之管理權人對其實際支配管理之場所,應設置並維護其消防安全設備,並應定期檢修消防安全設備,消防法第6條第1項、第9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是對建築物具有實際管領、支配權限之承租人負有維護建築物不得供為逾越法規許可用途以外之使用、維護該建築物合乎法律或行政命令規定應具備安全構造及安全設備之義務,應依消防法規設置相關消防安全設備。惟過失侵權行為之成立,須以行為人之不法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是建物承租人違反上開法律而具有過失之行為,亦須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侵權行為,且應由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負舉證責任。
⒉林苓蓁雖為6-1號倉庫之承租人,應負責維護6-1號倉庫合乎法律或行政命令規定應具備之安全構造及消防安全設備。然依照系爭鑑定書所載系爭火災發生原因,實乃張浚榤放置於6-1號倉庫之物品所致。系爭鑑定書亦明載:6-1號倉庫起火處附近室內電源配線及電源延長線絕緣被覆燒失,裸露銅線(實心線、花線)無短路熔斷燒損跡象,研判可排除室內電源配線及電源延長線電氣因素引燃火災之可能性等內容(見系爭鑑定書第33頁),是依系爭鑑定書鑑定結果,僅能認定系爭火災起火原因為6-1號倉庫內之鋰電池電器因素所致,6-1號倉庫並無室內配線有短路或負載之異常狀況,尚難認起火原因、火勢大小與上開電線、倉庫構造相關。原告復未舉證證明系爭火災之發生係因6-1號倉庫構造或電線設備欠缺安全性所致,亦未證明若林苓蓁設有何種消防設備,即得防免系爭火災延燒至6號倉庫,自難僅憑空言推論之詞,逕認林苓蓁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消防法第6條第1項及第9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就系爭火災之發生有何過失,遽論與系爭火災致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主張林苓蓁與張浚榤共同成立侵權行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尚乏所憑。
㈢被告固抗辯原告儲放大量易燃化學原料,致消防人員到場只能避免火勢延燒,使6號倉庫內物品自行燃燒完畢,且原告未依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盡其維護該屋合法使用與該屋構造及設備安全義務,就系爭火災所受損害與有過失等語。然查:
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此觀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固明。惟被害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者,乃指被害人之行為,為損害發生或擴大之共同原因,且該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又上開事實應由抗辯被害人與有過失者負舉證責任。
⒉6號倉庫於消防局到場時,已經在燃燒冒黑煙,且6號倉庫防災烤漆、防災設備、建築物設置就算符合相關消防法規,但因其與6-1號倉庫是連動,整體並無防護距離,所以還是會直接延燒過去乙節,為粘國泰證述在卷(見刑事卷第181、186頁);消防局到場時,6號倉庫與6-1倉庫第三面已起火燃燒,大量灰黑色濃煙及火舌自建築物後側竄出。搶救過程中火勢猛烈成長迅速。因現場屬於輕量型鋼結構建築物,搶救期間火勢已達相當規模並呈全面燃燒,火煙竄升數十公尺伴隨化學桶受熱發生噴飛,且持續出現爆炸聲響,經綜合分析研判後,採取周界防護方式防止火勢延燒等情,有消防局115年2月4日函文及函附現場燃燒照片可查(見本院卷第211至217頁),是消防局獲報到場搶救時,6號倉庫已經遭系爭火災延燒而開始燃燒,其內部擺放之設備或以因此燃燒受損,尚難認係因原告儲放大量可燃氣體致使燃燒難以撲滅,進而致6號倉庫內之物品受燒損害擴大。
⒊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原告存放之可燃氣體造成火勢擴大行為,與原告置放於6號倉庫內之設備物品受損程度增加間,具有因果關係,則其所為抗辯,並無可取。
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可明,原告並得按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張浚榤給付41萬0,5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11月5日起(見本院卷第148-2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該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不受其拘束,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亦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另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宇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附表(幣別: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