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101號
上 訴 人 蔡素珍
訴訟代理人 李淑女律師
被 上訴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 00、00樓
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
訴訟代理人 方一珊
鐘哲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22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簡字第27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聲請就假執行部分,先為辯論及裁判,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之給付,准上訴人以新臺幣138萬9,617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兩造間請求給返還借款事件,經原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2萬0,887元,及自民國95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因上訴人於原審未為反擔保之聲明,惟上訴人已就原判決提起上訴,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5條、第436條之1第3項及第392條第2項等規定,聲請就假執行部分先為辯論及裁判等語。並聲明:請求准許上訴人就原判決所命給付以42萬0,887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
有關上訴人就原判決假執行部分先為辯論及裁判之聲請,並無意見,但上訴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不應為本金42萬0,887元,尚應加計利息,經上訴人計算本金加計利息之金額約為222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第二審法院應依聲請,就關於假執行之上訴,先為辯論及裁判,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45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亦為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所明定。
四、經查:
㈠原審判決上訴人與林柏君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42萬0,887元,及自95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依職權宣告得為假執行。上訴人雖未於原審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惟依前揭規定,仍得於提起上訴時,聲請第二審法院為此宣告,並得聲請第二審法院就此先為辯論及裁判。按假執行裁判之執行本質仍為終局執行,一旦實施執行程序,其效果與確定判決之強制執行程序相同,足認對上訴人權益確生重大影響。茲上訴人對原判決命其對被上訴人為上開給付及假執行之宣告,已於法定期間提起上訴,並聲明求予廢棄及駁回,有民事聲明上訴狀及民事聲請狀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頁)。則其聲請就假執行之上訴,先為辯論及裁判,准其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揆諸前揭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按免為假執行所供之擔保金,係備供賠償受擔保利益人所受之損害,是法院就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於定擔保額時,對於得為假執行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費用以及其他可能發生之損害均應斟酌之。查原審判命上訴人除應給付本金外,亦須給付利息、違約金,惟因被上訴人得為假執行之範圍,僅限於本案判決確定以前,且其於本件主張之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萬元,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參考司法院113年4月24日修正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通常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2個月、2年6個月,其辦案期限合計需時3年8個月。被上訴人係於113年8月6日向本院起訴(見原審卷第11頁),則其辦案期限至117年4月6日止,據此推估關於原判決所命本案確定前上訴人應為給付之利息、違約金如附表1所示,其總額即如附表2所示。從而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之。酌定擔保金額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62號裁定參照)。是本院自無需就兩造所主張上訴人應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為准駁之諭知,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上訴人就假執行之上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5條、第436條之1第3項、第392條第2項、第46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渙文
法 官 王詩銘
法 官 陳宥愷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芮俞
附表1:(元以下四捨五入)
附表2:(元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