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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107號
上  訴  人  加鋐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宛慈  
訴訟代理人  連鈞琦  
被 上 訴人  鈺弘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玉青  
訴訟代理人  謝文明律師
複 代 理人  卓宛嫻律師
            張菡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8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13年度沙簡字第32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114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蔡松諺於本案繫屬本審後變更為鍾宛慈,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審卷第7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簡易第二審上訴程序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8萬元本息,嗣於本審減縮請求本金為7萬5000元(見本審卷第137頁),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9年10月22日出具採購單(下稱系爭採購單)向上訴人訂購腳架貨品(下稱系爭貨品),金額為7萬5000元,被上訴人拒絕受領系爭貨品,且拒不給付上訴人貨款,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貨款7萬5000元等語(減縮部分訴訟繫屬消滅,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四、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固有將系爭採購單傳真予上訴人,惟上訴人未於5日內用印回傳,亦未有口頭承諾意思表示,買賣契約並不成立,被上訴人無給付貨款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五、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於109年10月22日出具系爭採購單向上訴人訂購系爭貨品,金額7萬5000元,上訴人收到採購單後,未回簽傳給被上訴人,有採購單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正。上訴人主張收到被上訴人傳送系爭採購單,有電話通知張浩維表示同意,後於約定交貨期日109年12月1日前2日,經張浩維電話通知暫緩出貨等情,為被上訴人否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就其主張收到被上訴人傳送系爭採購單後,有電話通知張浩維表示同意,於約定交貨期日109年12月1日前2日,經張浩維電話通知暫緩出貨等情,並未舉證證明,空言主張自不足採,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尚難認為真正。
 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契約之要約人,因要約而受拘束;非對話為要約者,依通常情形可期待承諾之達到時期內,相對人不為承諾時,其要約失其拘束力;依習慣或依其事件之性質,承諾無須通知者,在相當時期內,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時,其契約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154條第1項前段、第157條、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採購單載明:「交貨日期:109年12月1日」、「訂單請於5日內回簽確認,未簽回出貨,視同接受訂單價格及合約條件」。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發出系爭採購單,核屬買賣之要約,上訴人未於收受系爭採購單後5日內回簽確認,且未舉證證明業以電話通知被上訴人表示同意,難認被上訴人所為之要約,已經上訴人承諾,雙方相互意思表示合致,契約已經成立。又被上訴人於109年10月22日發出系爭採購單後,至系爭採購單記載出貨日期同年12月1日止,相隔1個月又10日,上訴人屆期並未依採購單出貨,自無在相當時期內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且於此期間復未為承諾之意思表示,亦無就被上訴人所為要約於通常情形可期待承諾之達到時期內予以承諾之情形,揆之前揭規定,被上訴人以系爭採購單所為要約即失其效力,自可不受其拘束,難謂兩造間有系爭採購單之買賣契約存在。
 ㈢基上,兩造間就系爭採購單之買賣契約並未成立,被上訴人並無給付貨款義務,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貨款7萬5000元,核屬無據,不能准許。
七、從而,上訴人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羅智文
         
                  法 官 廖聖民
                  
                  法 官 熊祥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卉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