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125號
上  訴  人  保升物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榮泰  
被上訴人    湛鑫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青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17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簡字第38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訂立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提供勞務服務,並依據不同服務項目開立不同金額營業發票,惟上訴人自民國112年1月起至同年7月間均未按時給付,積欠服務費新臺幣(下同)21萬元,爰依兩造間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原審所為答辯及本件提出之書狀所為陳述如下:上訴人於收取發票後,業已以現金或匯款方式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1萬元的服務費,被上訴人重複請求給付無理由等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1萬元,及自113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份,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依兩造間之約定,上訴人應給付服務費21萬元予被上訴人等情,業據提出統一發票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卷第82頁),堪信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就清償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7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抗辯其已清償該21萬元等情,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自應就清償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上訴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已清償該21萬元之事實,是其所辯,自難憑採。從而,被上訴人依兩造間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1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兩造間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1萬元,及自113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判決因而准許被上訴人之全部請求,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條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林士傑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宇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