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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163號
上  訴  人  林亭臻  
被 上 訴人  黃馨雨  
訴訟代理人  呂承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23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簡字第413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民國114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查本判決應記載之事實及理由、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除後開補充說明外,均與原判決相同,爰依上開規定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於上訴後補充陳述:(一) 被上訴人因受詐騙而將新臺幣(下同)16萬元匯入上訴人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係受詐騙之被害結果,並非詐騙之原因行為,且被上訴人因受詐騙而無法為正確判斷,實無從預見或防免損害之發生,顯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二)上訴人於刑事案件是否構成犯罪,與本件被上訴人之民事請求有無理由,兩者之構成要件相異,尚難比附援引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於上訴後補充陳述:(一)被上訴人前向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35104號為不起訴處分書,並由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13年上聲議字第2951號駁回再議。且上訴人上網尋找工作資訊,並無違背現今社會常情,何來過失可言,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即有違誤。再者,上訴人也是被害人,沒有得到錢,不構成不當得利,被上訴人應該去追車手。(二)被上訴人因匯款而造成被害結果,其行為乃造成損害發生之原因,豈有不將損害發生部分原因歸咎於被上訴人,而獨責於上訴人,此與社會經驗法則有違,上訴人至感不服等語。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為前揭上訴聲明,被上訴人則為上開答辯聲明。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亦有明定。復按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以各加害行為有客觀的共同關連性,亦即各加害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為已足,不以各行為人間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其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雖僅其中一人為故意,他為過失,亦得成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74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又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採過失責任主義,以行為人之侵害行為具有故意過失,為其成立要件之一。所謂過失,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又過失依其所欠缺之程度為標準,雖可分為抽象輕過失(欠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具體輕過失(欠缺應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注意義務)及重大過失(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義務),然在侵權行為方面,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亦即行為人僅須有抽象輕過失,即可成立。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乃指有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如行為人不為謹慎理性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即構成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三)另按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又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30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   
  1.上訴人於民國113年6月19日警詢時陳稱:伊於108年7月15日開設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系爭帳戶),作為薪資轉帳使用,及伊於114年4月1日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交給通訊軟體LINE暱稱「郁潔」之人,以及伊係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對方聯絡,並不知道對方之真實年籍等語,並陳稱:伊於113年4月1日在臉書看到暱稱「張麗麗」之人詢問有無須要日領兼職,伊就詢問能否了解,對方表示經營東森購物網之後台管理,伊看到網頁後想要加入,並給對方通訊軟體LINE的ID,之後通訊軟體LINE暱稱「郁潔」之人聯繫伊,並稱老闆需要進貨,讓買家可以扣款,所以要伊的銀行帳戶,伊就依照對方指示,於113年4月1日13時33分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給對方,後來對方要伊下載東森APP,要這個APP的帳號及密碼,給了之後詢問對方進度,都一直推託,後來銀行通知伊的帳戶被警示了,伊才知道被詐騙等語,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104號偵查卷審閱無訛(見該偵查卷第23至29頁),自堪信為真實,足認上訴人在未經查證對方之真實身分,暨應徵工作虛實之情況下,即率爾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予無任何信賴基礎之人。
  2.按金融機構帳戶因涉及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乃金融交易之重要資料,一般人應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如該帳戶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且衡諸常情,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機構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乃眾所週知之事,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若遇有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使用,反而使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理當有所警覺他人要求提供帳戶,可能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及隱匿身分。查上訴人係於00年0月00日生,其於113年4月間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之際,已年逾30歲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104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附於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至24頁),足見上訴人於113年4月間提供系爭帳戶資料時,係心智成熟之成年人,縱令對方以應徵工作之需向其索取帳戶資料,仍無解於上訴人主觀上已得就對方索求系爭帳戶資料之動機產生合理懷疑之可能性,準此,上訴人在未經查證對方之真實身分,暨應徵工作虛實之情況下,即率爾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予無任何信賴基礎之人, 顯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具有過失甚明。且上訴人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系爭帳戶,向被上訴人詐取財物,致被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詐欺集團成員之故意詐欺行為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對於被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負有連帶賠償其全部損害之責。
  3.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損害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須其過失行為亦係造成該損害發生之直接原因,始足當之。如損害之發生,因加害人一方之故意不法行為引起,被害人縱未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手段,不能因此認被害人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有前揭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5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詐欺集團成員之故意詐欺行為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致被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等情已如前述,足見本件損害之發生,係因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故意不法行為共同引起,且被上訴人因遭受詐騙而陷於錯誤,顯無從預見或防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揆諸前揭說明,自無適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餘地。
(五)綜上所述,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林依蓉
                   法 官  賴秀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思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