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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231號
上  訴  人  廖中志  
訴訟代理人  陳育仁律師
被 上訴 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林揚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4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36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訴外人游宗吉於民國111年3月25日23時17分,分別駕駛車號00-0000自小客車(下稱A車)、5676-LG自小客車(下稱B車),行經臺中市○○區○道0號206公里700公尺南向內側處,A車及B車皆未注意車前狀況,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過失撞損訴外人許銘仁所駕駛、訴外人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格上公司)所有而由被上訴人承保之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被上訴人初步評估維修費用已達新臺幣(下同)375萬307元,系爭車輛已達全損狀態無修復價值,回復原狀顯有困難,故被上訴人於格上公司依約報廢車輛後,賠付格上公司車體損失險全損之保險金475萬3920元。嗣被上訴人將系爭車輛報廢後殘體拍賣售得37萬7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業經原審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68萬3498元本息(其餘部分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並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在撞擊之前,先是許銘仁駕駛系爭車輛撞擊內側護欄後車身反轉(第一次撞擊),再遭游宗吉駕駛B車撞擊(第二次撞擊),經過數分鐘後才遭上訴人駕駛A車撞擊(第三次撞擊),且許銘仁未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警示,被上訴人亦認依當時深夜、速限110公里/小時高速行駛下,無從避免本件事故之發生,是上訴人並無過失。又原判決所認定之損害,其中估價單編號11、12、13、14、19、24、31並未證明確實已造成損害,編號15、18、20、21、34、35、36、37、38、39等早在第三次撞擊前即已毀損,與上訴人之行為無關。許銘仁行駛前即知系爭車輛之胎壓有問題,且於事故發生後未妥設警示設施示知來車,方為主要肇事原因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件不爭執之事實:
(一)先是許銘仁駕駛系爭車輛撞擊內側護欄後車身反轉(第一次撞擊),再遭游宗吉駕駛B車撞擊(第二次撞擊)後,才遭上訴人駕駛A車撞擊(第三次撞擊)。
(二)許銘仁所駕駛格上公司所有之系爭車輛由被上訴人承保,被上訴人已賠付格上公司車體損失險全損之保險金475萬3920元。
(三)許銘仁第一次撞擊後有下車,未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警示。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分別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明定。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償者,關於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及損害與其行為間之相當因果關係,均應由請求人負舉證責任。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求償者,關於無過失之免責要件轉由行為人負舉證責任,亦即推定過失,但行為人仍得舉證推翻之;但關於損害與其行為間之相當因果關係,仍由請求人負舉證責任。而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對於侵權行為之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損害,是為有因果關係,而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損害,自無因果關係之情形(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8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法院自應認當事人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805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在受命法官前陳明:「有無擺放警示牌,都不會影響廖中志撞擊許銘仁的車,因為在高速車速狀態下無論如何都無法閃躲,都會發生碰撞。(問:如果一般人都無法閃躲,廖中志按此標準就變成避無可避,就沒有過失可言,對嗎?)廖中志當時車速很快,且在許銘仁之前又有游宗吉發生碰撞,所以廖中志可以看到前方狀況,但有無故障警示牌都無法避免許銘仁車輛被廖中志車輛撞到。(問:照被上訴人所述廖中志當時車速很快,有無超速?)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無非自認上訴人依當時深夜、速限110公里/小時高速行駛下,無從避免本件事故之發生,換言之,上訴人就其車前狀況看到系爭車輛,為夜間高速公路內側車道上突如其來之障礙物,猝不及防,難以閃避,即欠缺迴避可能性,亦即有不能注意之情形,而與過失之要件不合,足認上訴人駕駛A車撞擊系爭車輛並無過失。
(三)上訴人駕駛A車撞擊系爭車輛前,系爭車輛已經過第一次撞擊、第二次撞擊,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播放勘驗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片,第一次撞擊是系爭車輛前方撞上內側護欄,隨之失控旋轉,再以系爭車輛後方撞上內側護欄,靜止後車尾朝向護欄,車頭朝外側車道,大致與行車方向垂直;第二次撞擊是從系爭車輛前方鏡頭右側疾駛而來,足以推斷是游宗吉駕駛B車(影片中無法看清是何車輛)行駛外側車道,閃避不及,擦撞系爭車輛車頭右側,帶動系爭車輛以逆時針方向旋轉;之後鏡頭昏暗,欠缺第三次撞擊之影像;道路救援車到場時,系爭車輛車頭已經完全與行車方向相反(核與原審卷第175頁現場照片相符),業記明筆錄(見本院卷第66至67頁)。因此,上訴人駕駛A車雖確實撞擊系爭車輛(A車車頭受損如原審卷第174頁現場照片所示),但無從判斷究竟撞擊系爭車輛之何處,遑論分辨系爭車輛哪些毀損是A車撞擊所造成。換言之,被上訴人無法證明系爭車輛哪些毀損是A車撞擊所造成,而非第一次撞擊、第二次撞擊所造成,即無從認定其車損與上訴人行為間之相當因果關係。
(四)既無法認定上訴人有何過失,亦無法認定被上訴人主張之損害與上訴人行為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683,4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該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李婉玉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童秉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