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259號
上 訴 人 吳建興
訴訟代理人 林語彤
複 代理人 凃福仁
被 上訴人 冠鑫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云菡
訴訟代理人 王兆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13年度沙簡字第5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原審被告李銘偉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司機,其於民國113年1月4日上午7時30分許,駕駛被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下稱系爭曳引車),沿臺中市○○區○道0號公路外側車道由南往北行駛,行經北向173.9公里處時,李銘偉因分心取物而往右偏向駛出路面邊線外,撞擊暫停在該處路肩,卻未設置車輛故障標誌,由上訴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下稱系爭大貨車),再撞擊外側護欄而停止在外側邊坡(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致系爭曳引車嚴重毀損,被上訴人因而受有拖吊費用17萬6,159元、修復費用282萬4,699元及交易價值貶損80萬元之損害。又系爭曳引車需進廠維修3個月,以每月租金行情5萬元計算,被上訴人另受有營業損失15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及李銘偉連帶賠償395萬0,85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因系爭大貨車故障始暫停在國道3號公路北向173.9公里處路肩,且已設置車輛故障標誌,雖未距離系爭大貨車後方50至100公尺,但與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李銘偉、上訴人應依序給付被上訴人173萬3,311元、74萬2,848元,及均自113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暨就命李銘偉、上訴人給付部分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至李銘偉未上訴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足以發生同一之結果者,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其行為與結果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依客觀之審查,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該條件與結果尚非相當,而僅屬偶發之事實,其行為與結果間即難認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0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
1.李銘偉於國道公路警察局第7公路警察大隊大甲分隊113年1月4日調查筆錄中自承:伊原本行駛在國道3號公路外側車道,因為用右手拿水喝,只能以左手控制方向盤,導致系爭曳引車不斷往右偏而撞擊停放在路肩之系爭大貨車,之後再繼續往右撞擊外側護欄,並卡在外側邊坡等語(見原審卷第54頁),足見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原因,係因李銘偉分心取物而往右偏向駛出路面邊線外,撞擊暫停在路肩之系爭大貨車,再往右撞擊外側護欄。
2.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未依規定在系爭大貨車後方50至100公尺處放置故障標誌,亦為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原因等語。然李銘偉駕駛系爭曳引車往右偏撞擊系爭大貨車後,仍持續往右前方行駛並撞擊外側護欄,最後卡在外側邊坡,足見李銘偉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已失去對系爭曳引車之控制,無法將系爭曳引車行駛方向回正或順利暫停在路肩,仍繼續往右偏離行駛,始撞擊系爭大貨車,顯見李銘偉並非係因見到系爭大貨車暫停在路肩,閃避不及始發生碰撞。縱使上訴人在系爭大貨車後方50至100公尺處放置故障標誌,然李銘偉分心取物之行為,仍會導致系爭曳引車失控,往右偏向駛出路面邊線並撞擊系爭大貨車,尚難認上訴人未在系爭大貨車後方50至100公尺處放置故障標誌之行為,與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況李銘偉已失去對系爭曳引車之控制,導致系爭曳引車不斷往右偏離,縱使系爭大貨車未停放在路肩,系爭大貨車仍會因撞擊外側護欄而毀損,益徵上訴人雖未在系爭大貨車後方50至100公尺處放置故障標誌,但與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確無相當因果關係。
3.另依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3年4月26日鑑定意見書(下稱系爭鑑定意見書)記載:李銘偉駕駛系爭曳引車行至高速公路同向3車道路段,因右手取物而往右偏向駛出路面邊線外,致與停在路肩之系爭大貨車發生碰撞,為肇事原因;上訴人駕駛系爭大貨車,則無肇事因素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足見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原因,確係因李銘偉分心取物之行為所導致,上訴人則非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原因。是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74萬2,848元,及自113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74萬2,848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原審未及審酌系爭鑑定意見書,而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4萬2,84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張詩靖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王政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