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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287號
上  訴  人  怡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詩怡
訴訟代理人  陳健元
上  訴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賴宜屏
附帶上訴人  劉振興
訴訟代理人  李淑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4月30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13年度豐簡字第57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附帶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14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二、上訴人怡豫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新臺幣3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怡豫股份有限公司負擔25分之9;餘由上訴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附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主張:
一、伊於民國113年2月17日前往臺中市豐原區廟東商圈遊玩,途經上訴人即附帶上訴被上訴人怡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怡豫公司)在該商圈開設之美容商店(下稱系爭商店)前,由怡豫公司推銷人員即訴訟代理人陳健元在該店門外,先對伊發放口罩,再在伊手上塗抹保養品,之後提供伊1張活動貼紙,並引導伊進入系爭商店內張貼該貼紙。待伊進入系爭商店內後,旋由怡豫公司之女性員工將保養品塗抹於伊臉上,詢問伊是否同意進行臉部清潔,經伊同意以新臺幣(下同)250元之代價,進行體驗後,該女性員工於伊洗臉時,不斷向伊推銷保養品。伊洗完臉後,轉由該公司其他女性員工接續向伊推銷及試用保養品,雖伊為年逾60歲之男性,從未使用過保養品,然在怡豫公司女性員工持續疲勞轟炸之情況下,無法正常思考,同意以20萬4000元之代價,購買套組保養品。但因伊無信用卡可刷卡消費,怡豫公司法定代理人林詩怡遂建議伊以向上訴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申辦Zingala銀角零卡分期付款契約(下稱系爭融資契約)之方式,支付上開價金,並由怡豫公司將伊向其購買上開保養品之相關權利義務讓與仲信公司,另由伊向仲信公司按月分期繳納上開買賣價金及融資利息後,再由仲信公司按月將上開買賣價金轉付怡豫公司。又該公司女性員工復向伊表示,因購買上開套組保養品贈送之紅利點數有使用期限,如伊再給付3萬元現金購買2瓶玫瑰精油,上開贈送之紅利點數即可無限期使用,伊遂提領3萬元現金交付怡豫公司。伊合計消費23萬4000元(20萬4000+3萬)向怡豫公司,購買上開保養品(下稱系爭買賣契約)。
二、嗣伊自113年3月起至同年9月止,按月經由仲信公司轉付怡豫公司買賣價金合計5萬9500元(8500X7),及按月向仲信公司繳付融資利息合計5355元(765X7),尚有買賣價金及融資利息合計15萬7505元未繳付(本息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因怡豫公司推銷伊消費上開保養品之方式屬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2條第11款所定之訪問交易,伊已依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於領得上開產品後7日內之同年2月22日,以存證信函對怡豫公司、仲信公司,解除系爭買賣、融資契約。爰訴請確認仲信公司對伊如附表所示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不存在,及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怡豫公司返還8萬9500元(3萬+5萬95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3年6月7日,見原審卷一第7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下各稱3萬元本息、5萬9500元本息,合稱8萬9500元本息),仲信公司返還5355元(原審駁回附帶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未經附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不另贅述)。原審為附帶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附帶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附帶上訴聲明:怡豫公司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3萬元本息。
貳、上訴人則以:系爭買賣、融資契約非屬訪問交易,附帶上訴人並不得依消保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解除系爭買賣、融資契約。是附帶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及請求怡豫公司返還8萬9500元本息,仲信公司返還5355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置辯。原審為怡豫公司、仲信公司敗訴之判決,其等不服,提起上訴。怡豫公司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怡豫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附帶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答辯聲明:附帶於上訴駁回。仲信公司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仲信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附帶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附帶上訴人主張:其前揭時地,以上開代價,分與怡豫公司、仲信公司成立系爭買賣、融資契約後,其中3萬元價金部分已當場以現金支付怡豫公司,因由怡豫公司將伊向其購買上開保養品之相關權利義務讓與仲信公司,故其另按月經仲信公司轉付怡豫公司價金合計5萬9500元,及按月向仲信公司繳付融資利息合計5355元。嗣其已依消保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於領得上開產品後7日內以存證信函,對怡豫公司、仲信公司解除系爭買賣、融資契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1頁),並有統一發票、存證信函、委託保管商品明細單、銀角零卡申請表、同意書、收件回執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5至33、第387至389頁、卷二第33、45至51頁),此部分堪認屬實。  
二、系爭買賣、融資契約應屬消保法第2條第11款所定之訪問交易:
 ㈠按消保法所定之訪問交易,係指企業經營者未經邀約而與消費者在其住居所、工作場所、公共場所或其他場所所訂立之契約。此參同法第2條第11款規定自明。又訪問交易之意義經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消費者保護會(下稱消保會)說明如下:1.由於訪問買賣的交易通常是在消費者無法詳細判斷或思考的情形下,而使消費者購買不合意或不需要的商品,為衡平消費者在購買前無法獲得足夠的資料或時間加以選擇,消保法特別規定為特種交易的一種型態,予以特別的保障。2.訪問交易所謂未經邀約是指未經消費者的邀約:企業經營者從事買賣行為,如果未經消費者的邀約,消費者通常是處在毫無預期又未經深思的情況下,貿然與企業經營者締結買賣契約,為維護其權益,乃賦與消費者後悔的權利。3.訪問交易的地點為在消費者的住居所、工作場所、公共場所或其他場所:⑴所謂消費者之住居所,應依民法規定解釋之。故住所,指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民法第20條第1項)。居所,則指無久住之意思,而事實上居住之處所。⑵所謂其他場所,包括第三人之住居所等。⑶至於企業經營者之住居所或營業所是否亦包括在其他場所之內,似不宜一概而論。原則上,若依具體情事,足認消費者於該企業經營者之住居所或營業所有正常考慮是否確欲締約之機會者,則該處所即非此處所稱之其他場所。反之,倘企業經營者未經邀約,而在其住居所或營業所向消費者銷售其商品,且消費者在該處所亦無上述之考慮締約與否之機會者,應仍屬消保法第2條第1款所定之訪問交易。⑷因此,街頭販賣是否屬於訪問交易的情形,未可一概而論。如果使消費者於締約前欠缺詳細考慮機會者,即得依消者保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解除契約(參消保會公布之消保法Q&A02.消費者權益053.何謂訪問交易?街頭販賣是否屬訪問交易?訪問交易有無場所限制?)。本院經審酌消保法第1條第1項所定該法之立法目的係為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國民消費生活安全,提昇國民消費生活品質後,認消保會就訪問交易所為之上開解釋,應屬合理可採。
 ㈡附帶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融資契約為訪問交易,固為上訴人所否認。惟查,綜參怡豫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林詩怡之陳述,及證人即怡豫公司之員工黃鶴琳、楊采蓁、陳健元於原審之證述後(見原審卷一第480至487、487至494、498至503、495至498頁)可知,附帶上訴人於113年2月17日經陳健元在屬公共場所臺中市豐原區廟東商圈主動招攬後,同意進入怡豫公司之系爭店面內,乃欲以250元之對價,進行修眉或臉部保養服務,並非為購買保養品,即購買保養品並不在其進入系爭商店之預期規劃內。嗣怡豫公司之員工於附帶上訴人體驗長達約50分鐘臉部保養清潔過程中,持續向附帶上訴人推銷、介紹相關美容商品,待其完成臉部保養體驗後,再接續為保養品之介紹與推銷。足認附帶上訴人應係原計畫以250元之代價,由怡豫公司提供修眉與臉部保養清潔服務,然在過程中,卻因怡豫公司女性員工連貫式推銷產品流程下所為之誘導邀約行為,致其在欠缺事前心理準備及未能深思熟慮下,與怡豫公司成立系爭買賣契約。準此,縱系爭買賣、融資契約之成立地點在怡豫公司經營之系爭商店內,因屬消費者之附帶上訴人在締結系爭買賣、融資契約前,欠缺詳細考慮機會,憑以決定締約與否,故揆之上開說明,系爭買賣、融資契約,仍屬消保法所定之訪問交易。
三、按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之消費者,得於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後7日內,以退回商品或書面通知方式解除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對價。但通訊交易有合理例外情事者,不在此限。消保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買賣、融資契約既屬訪問交易,則附帶上訴人於領得上開產品後7日內(即113年2月22日),依消保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以存證信函對怡豫公司、仲信公司解除系爭買賣、融資契約,應屬合法有據。從而,附帶上訴人於系爭買賣、融資契約經合法解除後,訴請確認系爭債權(即如附表所示之尚未給付買賣價金及融資利息債權)不存在,及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怡豫公司返還買賣價金8萬9500元本息,仲信公司返還融資利息5355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附帶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及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怡豫公司給付8萬9500元本息,仲信公司給付5355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附帶上訴人請求怡豫公司給付3萬元(8萬9500-5萬9500)本息部分,為附帶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有未洽。附帶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指摘該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原審就附帶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怡豫公司給付5萬9500元本息,及仲信公司給付5355元部分,分為怡豫公司、仲信公司敗訴之判決,於法無不合,其等提起上訴,指摘該等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
肆、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附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王金洲
                   
                法 官 蔡嘉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惠雯
附表:
本金金額(新臺幣)
利息起迄日
利息利率(年利率)
違約金
15萬7505元(計算式:分期總價金22萬2360元-附帶上訴人已給付6萬4855元=15萬7505元)
113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百分之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