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332號
上 訴 人 A01
國益通運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何柏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女(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甲女之父(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甲女之母(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4月30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簡字第101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甲女之母超過新臺幣40萬2419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甲女之母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32,餘由被上訴人甲女、甲女之父、甲女之母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亦準用之。
二、被上訴人甲女、甲女之母、甲女之父(以下均僅以甲女、甲女之母、甲女之父稱之)主張均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
三、上訴人A01、國益通運有限公司(以下均僅以A01、國益公司稱之)答辯除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外,補稱:
㈠原審未調查甲女之母之實際薪資所得為若干,即以甲女之母提出之在職薪資證明書記載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8至10萬元之平均值9萬元,據以計算甲女之母不能工作及勞動能力減損之數額,有違實際損害填補原則,並非可採,應以112年度之每月最低工資2萬6400元為計算基準。
㈡原審判決甲女、甲女之母各得請求慰撫金10萬元、20萬元,依其等所受傷勢均有過高之情,應再予以酌減。
四、原審判命A01、國益公司應連帶給付甲女、甲女之母、甲女之父各10萬2670元、81萬7415元、12萬1000元,及均自民國113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就其3人勝訴部分依職權為假執行,及依A01、國益公司之聲請准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並駁回甲女、甲女之母、甲女之父其餘之訴。A01、國益公司對其等敗訴部分聲明不服,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A01、國益公司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甲女、甲女之母、甲女之父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甲女、甲女之母、甲女之父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甲女、甲女之母、甲女之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此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五、本院之判斷:
㈠A01、國益公司對於甲女等人主張A01受僱於國益公司,A01於112年3月13日11時4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用貨運曳引車附掛營業半拖車,行經臺中市○○區○道0號高速公路東向20.7公里處之隧道,因未將後拖車尾門緊閉,其載運之砂石碎石塊自拖車尾門散落於路面,致甲女之母駕駛甲女之父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搭載甲女,因反應不及而碾壓掉落在地面之砂石碎石塊,打滑先擦撞隧道壁後,再遭後方同向行駛,由訴外人陳國樑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碰撞,導致系爭車輛嚴重毀損之事故發生過程(下稱系爭事故),及甲女之母因系爭事故受有顏面部擦挫傷、雙側胸壁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左側第二肋骨骨折、第四五頸椎滑脫(原審卷第37、71、135頁、偵卷第55頁)等傷勢;甲女則受有右側膝部挫傷、頭部挫傷、右側胸壁挫傷、頭頸部外傷合併腦震盪症候群等傷勢(見偵卷第57、59、61頁),及甲女之父所有之系爭車輛因此受損,原審判決認定A01、國益公司應對甲女、甲女之母、甲女之父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連帶賠償甲女醫療費用2670元、甲女之母醫療費用5774元、甲女之父系爭車輛損害12萬1000元,及甲女之母因系爭事故受有勞動能力減損2%之損害乙節,並無爭執。惟主張原審判決對於甲女之母不能工作及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甲女及其母得請求之慰撫金數額認定不當。經查:
⒈甲女之母因系爭事故受有顏面部擦挫傷、雙側胸壁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左側第二肋骨骨折、第四五頸椎滑脫等情,業據提出臺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第37、71、135頁)在卷可稽,堪信屬實。依甲女之母提出之112年3月22日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宜休養二個月」,本院認甲女之母因傷短暫喪失工作能力之日數,自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12年3月13日起,至上開診斷證明書開具後2個月即112年5月21日止,合計應為70日。又甲女之母以寶祥禮儀有限公司出具之薪資證明單為據(見本院卷第97頁),主張其從事殯葬業,於111年9月至112至2月份,每月薪資各為9萬3400元、8萬5300元、8萬3000元、8萬7000元、7萬4500元、8萬9100元,惟經本院調查甲女之母於111至113年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資料,其於111至113年均無任何薪資或執行業務所得,亦未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又甲女之母係於110年3月17日在臺中市派遣服務人員職業工會投保勞工保險,此有財政部114年12月10日北區國稅新店綜所字第1142374130號函及勞工保險投保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不公開資料袋),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尚難僅憑此薪資證明單作為認定其薪資數額之依據。甲女之母復未能提出其他實際領受薪資之證明,是本院認甲女之母不能工作期間之薪資損失,宜以112年度每月最低工資即2萬6400元為計算標準,應為5萬2800元(計算式:2萬6400元×2=5萬2800元),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⒉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陸續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損害,應按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9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之給付,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未到期之年金為對象,若已到期而未給付者,即無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92號判決意旨參照)。甲女之母經送請臺中榮民總醫院進行勞動能力損失評估,經該院鑑定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2%之事實,為兩造均不爭執。甲女之母係77年10月12日,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於142年10月12日屆滿65歲強制退休年齡,復佐以甲女之母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年滿34歲,尚屬青壯年,事故前之身體健康正常,以每月基本工資作為其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標準,並以之作為勞動能力減損之計算基準,應為可採。而甲女之母已另行請求自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12年3月13日起至112年5月21日期間之薪資損失,詳如上述,此部分損害已涵蓋其中,不得重複請求,則自112年5月22日起至142年10月12日止,甲女之母尚有30年4月21日之勞動年齡,其中自112年5月22日至115年4月10日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日止計2年10月20日,此部分已到期,自不應扣除中間利息。準此,以甲女之母就前述已屆期之勞動能力減損為1萬9283元(計算式:112年每月最低工資2萬6400元×12個月×2%×224/365+113年每月最低工資2萬7470元×2%×12個月+114年每月最低工資2萬8590元×2%×12個月+115年每月最低工資2萬9500元×2%×100/365=1萬9283元);至言詞辯論終結後之其餘期間,甲女之母既請求一次給付,自應扣除此段期間之中間利息,則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2萬4562元【計算式:7,080×17.00000000+(7,080×0.00000000)×(17.00000000-00.00000000)=124,561.00000000000。其中1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84/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甲女之母得請求之勞動力減損合計14萬3845元(計算式:1萬9283元+12萬4562元=14萬3845元),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對名譽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之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甲女因系爭事故受有右側膝部挫傷、頭部挫傷、右側胸壁挫傷、頭頸部外傷合併腦震盪症候群等傷勢;甲女之母則受有顏面部擦挫傷、雙側胸壁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左側第二肋骨骨折、第四五頸椎滑脫等傷勢,其等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其等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甲女、甲女之母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害,對其身體健康及精神生活造成之損害程度;暨甲女為00年0月生之未成年人;A01、甲女之母之職業、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國益公司實收資本額2950萬元,經營汽車貨運業等情(見原審卷第29頁、偵卷第11頁),認定甲女、甲女之母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20萬元,核屬適當,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A01、國益公司主張原審酌定之精神慰撫金有過高之情,尚非可採。
㈡A01、國益公司上訴聲明請求將原判決不利於A01、國益公司部分均廢棄,雖包含原審認定應賠償甲女醫療費用2670元、甲女之母醫療費用5774元,及甲女之父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12萬1000元部分,然A01、國益公司於本院審理時,就此部分,已不爭執,是甲女、甲女之父各請求A01、國益公司連帶賠償醫療費用2670元、系爭車輛所受損害12萬1000元,自屬有據。
㈢A01、國益公司另抗辯甲女之母對系爭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云云,然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委不可採。據上,甲女之母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40萬2419元(計算式:5774元+5萬2800元+14萬3845元+20萬元=40萬2419元);甲女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10萬2670元(計算式:2670元+10萬元=10萬2670元);甲女之父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12萬1000元。
六、綜上所述,甲女、甲女之母、甲女之父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各請求A01、國益公司連帶給付10萬2670元、40萬2419元、12萬1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A01、國益公司之翌日即113年3月30日起(見原審卷第101、10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不應准許部分,為A01、國益公司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A01、國益公司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A01、國益公司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林冠宇
法 官 孫藝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資念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