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43號
上 訴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呂承謚
被 上訴人 林諺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簡字第228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4萬9,41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前向上訴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信用卡),依約被上訴人得持系爭信用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上訴人清償,逾期應給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自延滯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逾期1期者,當期應繳納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0元、連續逾期2期者,第2期應繳納違約金新400元、連續逾期3期者,第3期應繳納違約金新500元,違約金計收最高以連續3期為限。而系爭信用卡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在蝦皮購物網站為4筆刷卡消費(刷卡消費金額合計為15萬1,020元,下稱系爭4筆消費)時,上訴人有於同日發送OTP(一次性密碼)驗證簡訊至被上訴人綁定之手機,系爭4筆消費並因通過驗證而完成交易。詎被上訴人於111年10月15日最後一次繳款後,即未再依約繳款,經扣除現金回饋1,610元後,尚積欠14萬9,410元(計算式:15萬1,020元-1,610元=14萬9,410元)及相關利息未按期給付,依聯邦信用卡約定條款(下稱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第23條約定,被上訴人已喪失期限利益,上開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起訴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萬9,410元,及自112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係於111年11月29日接獲詐騙集團電話,以訂單錯誤為由,要求被上訴人提供系爭信用卡之卡號及驗證碼,方能解除設定,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嗣被上訴人於同日晚間11時許,發現系爭信用卡疑似被盜刷,旋即於同年月30日凌晨1時3分許,向上訴人申請停卡止付,於同日凌晨3時22分許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報案,並通知含上訴人在內之全部信用卡發卡銀行進行停卡程序,且於通報後4小時内均完成停卡程序,而符合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8條之約定,上訴人於接到被上訴人通知其信用卡遭盜刷、並於111年12月3日遞交持卡人聲明書後,仍未與被上訴人盡同一之注意,且於被上訴人終止委託付款後,仍執意將刷卡費用15萬1,050元給付予蝦皮特約店家,是上訴人未受委託,仍逾越權限付款,縱有委託關係,亦有未注意被上訴人已通報停卡之過失,自不得再向被上訴人請求償還系爭信用卡債務。
㈡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8條第2項明訂「持卡人辦理停卡及換卡手續前被冒用所發生之損失,概由發卡機構負擔。但有前條第二項但書或下列情形之一者,持卡人應負擔辦理停卡及換卡前被冒用之全部損失:…」、第17條第2項則訂「持卡人自辦理掛失手續時起被冒用所發生之損失,概由發卡機構負擔。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持卡人仍應負擔辦理掛失手續後被冒用之損失:…二、持卡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將使用自動化設備辦理預借現金或進行其他交易之交易密碼或其他辨識持卡人同一性之方式使他人知悉者」,可知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對於持卡人停卡前被冒用所生損失,於持卡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而交付交易密碼及辨識持卡人同一性資料時,始由持卡人負擔。而網路交易行為究否構成詐欺往往真假難辨,客觀上實難期待或苛求被害人於交易當下即可清楚明辨真假虛實,被害人通常係匯款後察覺有異狀,始悉被騙並報警處理,本件被上訴人遭詐騙及事後處理過程,均與常情並無相違,要難僅因被上訴人遭詐騙而交付系爭信用卡資料,苛責身為被害人之被上訴人有何故意或重大過失而交付上開資料之責任。
㈢再者,被上訴人復無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7條第2項但書所列上情以外之容許或故意將信用卡交付他人使用、持卡人與他人或特約商店為虛偽不實交易或共謀詐欺者,或得知遭冒用後怠於向發卡機構通知者等情事,依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持卡人即被上訴人辦理停卡手續前被冒用所發生之損失,自應概由發卡機構即上訴人負擔。是被上訴人係因遭詐騙,而提供驗證碼給對方,並無故意或重大過失可言,故其向上訴人申請停卡止付後,即無須負擔系爭信用卡消費款之清償責任,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應依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6條第5項、第18條第2項但書準用第17條第2項但書等規定,負擔系爭信用卡消費款等語,顯屬無理。
三、原審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萬9,410元,及自112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申辦之系爭信用卡於111年11月29日,在蝦皮購物網站為系爭4筆消費時,上訴人有於同日發送OTP驗證簡訊至被上訴人綁定之手機,該交易並因通過驗證而完成,經結算後,被上訴人刷卡消費總金額為15萬1,020元,扣除現金回饋1,610元,尚積欠14萬9,410元(計算式:15萬1,020元-1,610元=14萬9,410元)及相關利息未按期給付等情,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紀錄查詢、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查詢匯出為憑(見原審卷第29頁至第46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4筆消費係被上訴人自行持系爭信用卡所為之交易,應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負清償責任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其係遭詐騙集團詐騙,且業已報案並向上訴人申請停卡止付等語。然查:
⑴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28條、第535條、第54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持卡人依其與發卡機構所訂立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取得使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機構承諾償付帳款,而發卡機構則負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義務,此種持卡人委託發卡機構付款之約定,具有委任契約之性質(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9條第1項約定「依交易習慣或交易特殊性質,其係以郵購、電話訂購、傳真、網際網路、行動裝置、自動販賣設備等其他類似方式訂購商品、取得服務、代付費用而使用信用卡付款,或使用信用卡於自動化設備上預借現金等情形,發卡機構得以密碼、電話確認、收貨單上之簽名、郵寄憑證或其他得以辨識當事人同一性及確認持卡人意思表示之方式代之,無須使用簽帳單或當場簽名」(見原審卷第33頁),是被上訴人持系爭信用卡於網路上進行交易時,上訴人依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9條第1項約定,發送用以辨識當事人同一性及確認持卡人意思表示之驗證碼至被上訴人綁定之手機,系爭4筆消費並因通過驗證而完成交易,是該驗證碼於輸入蝦皮購物網站時,即可確認系爭4筆消費係被上訴人所為之交易,上訴人依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即有代被上訴人結帳之義務。
⑵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6條3項約定「持卡人就其開卡密碼或其他辨識持卡人同一性之方式應予以保密,不得告知第三人」、第18條第2項約定「持卡人辦理停卡及換卡手續前被冒用所發生之損失,概由發卡機構負擔。但有前條第二項但書或下列情形之一者,持卡人應負擔辦理停卡及換卡前被冒用之全部損失:…」、第17條第2項則約定「持卡人自辦理掛失手續時起被冒用所發生之損失,概由發卡機構負擔。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持卡人仍應負擔辦理掛失手續後被冒用之損失:…二、持卡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將使用自動化設備辦理預借現金或進行其他交易之交易密碼或其他辨識持卡人同一性之方式使他人知悉者」(見原審卷第103頁至第107頁),而現今行動通訊手機普及,透過網路使用信用卡交易頻繁,信用卡發卡銀行於持卡人啟動交易時,發送OTP驗證簡訊至持卡人留存綁定於發卡銀行之手機,為確認交易人身分之重要憑據,此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11年10月5日金管銀票字第11102232221號函可證(見本院卷第65頁),是該驗證碼既僅有持卡人即被上訴人本人知悉,依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約定,被上訴人自負有妥善保管用於辨識持卡人同一性之網路交易驗證密碼,以防他人盜用之義務,倘被上訴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違反前開保管義務,依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8條第2項約定,就系爭信用卡停用前所生之損失,仍應由被上訴人自行負擔。查被上訴人抗辯其係遭詐騙集團詐騙,並已報案乙節,固提出盜刷詐騙事件申述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交易明細、帳務總覽、信用卡帳單明細為憑(見原審卷第61頁至第77頁),然系爭信用卡均係由被上訴人占有、使用,並以之為支付工具,在被上訴人持續使用、占有系爭信用卡之情形下,被上訴人是否遭詐欺或正常使用系爭信用卡乙節,非上訴人所能知悉;況經員警調閱蝦皮購物收款人資料後,系爭4筆消費之收款人門號係「易佳電子商務有限公司」販售予大陸籍人士孟祥君之門號,因無法通知到案說明,暫予簽結乙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13年10月17日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130045242號函、簽呈(見原審卷第113頁至第115頁)在卷可稽,堪認上訴人自無從確認被上訴人告知內容之真偽。再者,被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伊有買東西,對方說伊被盜刷了,要請伊給他驗證碼才能退刷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然關於辦理退刷,是否應提供上訴人發送之驗證碼,尚非無疑,上訴人卻聽信對方需提供驗證碼始能退刷之說詞,率而將上訴人發送,用以辨識當事人同一性及確認持卡人意思表示之驗證碼提供予不明之他人知悉,此與上訴人提供驗證碼之目的顯有未合,自有欠缺一般人之注意義務,而可認為具有重大過失,依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8第2項但書、第17條第2項但書第2款之約定,被上訴人即應就系爭帳款負清償責任。是被上訴人辯稱應由上訴人依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8條第2項約定自行負擔相關損失,即不可採。
⑶此外,上訴人為發卡銀行,僅係提供系爭信用卡作為支付工具,並非交易之雙方,如僅憑持卡人一方之通知即逕行取消交易,將不利於支付工具之使用及交易安全;且現今網路詐騙猖獗,持卡人持信用卡於網路交易即應評估可能之風險,倘依上訴人所辯,凡經調查確認為詐騙,縱持卡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使他人知悉確認交易之密碼,仍須由發卡機構負擔交易款項,豈非將持卡人出於輕率之交易風險轉嫁予發卡機構負擔,反不利於以信用卡為支付工具及交易安全,並使發卡機關與持卡人間之責任失衡。是上訴人之辯詞,亦不可採。
㈢基上,系爭4筆消費既係被上訴人收到上訴人所發送,用以辨識當事人同一性及確認持卡人意思表示之OTP驗證簡訊通知後,因通過驗證而完成之交易,特約商店即得透過收單機構向發卡銀行即上訴人請款,上訴人亦負有支付系爭4筆交易款項之義務,被上訴人亦無法僅憑其單方說詞,據以要求上訴人拒絕付款予特約商店,是被上訴人抗辯其於申請停卡止付後,即無須負擔系爭信用卡消費款之清償責任等語,要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4萬9,410元,及自112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廖聖民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郭盈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