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473號
上 訴 人 吳慧君
被上訴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訴訟代理人 蕭華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27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13年度沙簡字第76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前開規定於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本判決之事實及理由、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均與原判決相同,爰引用之。
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兩造分別於本院補陳:
㈠上訴人部分:上訴人係遭詐騙始將身分證件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且上訴人係為辦理貸款而交付證件,並非為申辦手機門號。被上訴人門市人員未向上訴人本人核對身分資料,逕予辦理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門號)續約等語,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3447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㈡被上訴人部分:上訴人將證件交予林俊宏,即應認有授權林俊宏使用,並申辦系爭門號續約,縱未授權,亦應負表見代理責任,且上訴人於辦理系爭門號續約後有依約繳款,業已承認林俊宏之無權代理行為。縱認系爭門號係遭盜用,上訴人未妥善管理租賃物,應就系爭門號所生帳款負清償責任等語,資為答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前以上訴人申請租用系爭門號,未依約繳納費用,尚積欠費用新臺幣(下同)110,986元等情,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12年度司促字第24279號准予核發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嗣被上訴人持系爭支付命令暨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上訴人復提出本件原審訴訟並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經本院沙鹿簡易庭以113年度沙簡聲字第23號裁定停止執行,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經本院調閱各該案件卷宗核閱屬實。
㈡上訴人固主張因受到詐欺而遭盜辦系爭門號續約、手機,故與被上訴人間不存在債權債務關係等語,惟查,上訴人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6812號案件中證述稱:我有將雙證件交給訴外人郭孟憲,用意是為了辦貸款。第1個跟我接洽的人跟我說貸款要手續費,但他們不收現金,說要用門號續約,繳費到12月就可以處理掉,他們把我原本就在使用的3個門號都續約,說這3個門號的約只要繳到12月就可以停掉或降到原來的月租費。林俊宏是第2個跟我接洽的人,他在全家跟我接洽,資料都是他給我簽的,我當時跟他說我趕著上班,簽了那些東西。手機出售同意書及其後所附申辦門號授權書、協議書,是林俊宏跟我說要續約、我全部都要簽等語(見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6812號卷第15至16頁、第291至297頁),堪認上訴人將身分證、健保卡交付予郭孟憲,並在申辦門號授權書、協議書、手機出售同意書上簽名,被上訴人應足以相信上訴人已授權林俊宏代理上訴人辦理系爭門號續約及手機辦理事宜,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之責,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顏銀秋
法 官 陳 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峻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