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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上字第522號
上  訴  人  許寶禎  

被上訴人    思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怡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民國114年9月24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3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被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20元。
  理  由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訂有明文。又訴訟標的價額之多寡,影響應踐行之訴訟程序,與公益有關,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核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原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不明確或有誤者,仍得重行核定(參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18號裁定意旨)。次按起訴及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444條第1項亦有明文。另依同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程序亦有準用。
二、經查:
 ㈠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之聲明為:⒈上訴人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號3樓B室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清空個人物品並遷讓返還被上訴人。⒉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萬5000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7898元(見原審卷第13頁)。而上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所陳報坐落於臺中市○區○○街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5層樓之建築,該建物主要用途為店舖、辦公室、住宅,除1樓用途為店鋪,應屬系爭建物113年度房屋稅繳納通知書上所載使用情形為營業之範圍外,就其餘2樓至5樓之使用情形究屬繳納通知書上使用情形為非自住或非住非營之範圍無法確定,又系爭建物之非自住範圍之課稅現值為27萬5400元、非住非營範圍之課稅現值為33萬6300元,依此計算2樓至5樓之課稅現值合計為61萬1700元,因此上訴人以系爭建物3樓有闢設A、B兩室,且該兩室面積大致相等,又該3樓B室即系爭房屋之面積占系爭建物2樓至5樓(即除1樓店舖外)之面積比例為11%【計算式:(第3層面積30.70平方公尺÷2)÷(第2層面積41.24平方公尺+第3層面積30.70平方公尺+第4層面積33.26平方公尺+第5層面積33.26平方公尺)=11%】,計算其上開聲明第1項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訴訟標的價額為6萬7287元(計算式:611700元×11%=67287元),並有系爭建物之建物所有權狀及113年房屋稅之繳納通知書影本在卷可憑,堪認可採,故被上訴人上開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萬7287元。至被上訴人上開聲明第2項部分,依上揭規定及說明,其所請求上訴人應給付5萬5000元,及應自114年3月1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898元,其中自114年3月1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4月29日屬「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前」範圍,其數額已可確定,共60日(即2個月),依上開規定,應併算價額,故其聲明第2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萬796元(計算式:5萬5000元+7898元+7898元=7萬796元)。故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之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3萬8083元(計算式:6萬7287元+7萬796元=13萬808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20元,扣除被上訴人於原審已繳納1500元,尚欠第一審裁判費520元未據繳納。
 ㈡又原審判命:⒈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被上訴人。⒉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萬500元,及自114年3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6500元;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應核定為13萬787元(計算式:6萬7287元+5萬500元+6500元+6500元=13萬78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030元,此費用未據上訴人繳納(其就上訴裁判費另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以114年度救字第207號裁定駁回,是上訴人仍應依法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其上訴始為合法)。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雷鈞崴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高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