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549號
上 訴 人 華將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偉誠
訴訟代理人 周信佑
被上訴人 蕭世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26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4年度中簡字第197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萬捌佰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原名稱「華將投資開發有限公司」嗣申請核准變更「華將實業有限公司」,有上訴人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本審卷第55頁),合先敘明。又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本院闡明請求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後,表示原審雖主張依侵權行為及契約,惟因契約(原審卷第25頁)部分未記載賠償金額若干,本件係以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本審卷第44頁),併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114年3月11日凌晨3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00號大河戀社區停車場,自地下2樓駛往地下1樓時,撞擊伊所有交由訴外人周信佑使用,停放在停車位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而侵害伊之所有權。伊因此受有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4萬2,300元及於修車期間租車費用28萬7,520元,合計42萬9,82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如數賠償本息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雖有賠償願意,但當時僅係擦撞而已,系爭車輛損壞項目並無修車明細表如此之多,且上訴人請求之金額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萬8,590元,及自114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9萬1,230元,及自114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被上訴人就原審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已告確定)。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前揭時、地,駕車撞擊其所有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毀損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並有行車執照、被上訴人書立字據、修護紀錄表、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原審卷第23頁至第31頁)為證,堪信真實。上訴人依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應屬有據。茲就上訴人請求各項損害賠償,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1.系爭車輛修復費用:
⑴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4萬2,300元,其中工資2萬4,400元、零件11萬7,900元,業據提出前揭修護紀錄表、估價單、統一發票為憑。被上訴人雖抗辯,系爭車輛損壞項目並無修車明細表如此之多云云,惟並未提出相關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是其泛言辯解,並無可取。
⑵按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又依財政部修正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⑶系爭車輛係於102年5月出廠,於事故發生時即114年3月11日之使用期間已逾5年耐用年數,則系爭車輛修復之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1萬1,790元(計算式:117,900×1/10=11,790),加計上訴人支出工資2萬4,400元,合計為3萬6,190元(計算式:11,790元+24,400元=36,190元)。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於3萬6,190元之範圍內,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2.修車期間租車費用:
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修車期間24日,以每日租金1萬1,980元計算,被上訴人應賠償租車費用為28萬7,520元。被上訴則辯稱,請求金額過高等語。查上訴人雖自承並未實際租車,係由其配偶繞路接送等語(原審卷第82頁),惟上訴人於車輛維修期間仍有不能正常使用系爭車輛之損失,自得以系爭車輛合理之租金,作為損害賠償之計算基礎,始能公允填補上訴人所受之損害。本院參酌系爭車輛係至114年4月3日始修復完畢,此觀上開修護紀錄表自明(原審卷第27頁),距事發日即同年3月11日共計24日。又兩造已合意系爭車輛事發時,現值為68萬元,其每日租金為1,800元,是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此部分損害,於4萬3,200元(計算式:1,800元×24日=4萬3,200元),自屬有據,逾此請求,並無可取。
3.小結,上訴人前揭請求,於7萬9,390元(計算式:3萬6,190元+4萬3,200元=7萬9,390元),應屬有據,逾此請求,核非有據。
六、從而,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萬9,3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1日(原審卷第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就其中4萬800元(7萬9,390元-3萬8,590元=4萬800元)本息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假執行聲請,均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漢章
法 官 林俊杰
法 官 林冠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莊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