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585號
上 訴 人 中農粉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瓊玉
訴訟代理人 王天實
被 上 訴人 龍口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中洋
訴訟代理人 楊仲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0月29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4年度中簡字第133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3萬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10分之1,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粉絲製造商,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3月間起將其品牌授權上訴人代工製作,嗣兩造於同年12月30日簽立協議書,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代工製作粉絲,期間自112年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期限屆至再簽協議延展1年。履約期間因烏俄戰爭致原物料大漲,上訴人製造粉絲之主要原料(馬鈴薯澱粉)均須從歐洲進口,受影響甚鉅,經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須調漲代工費用,詎被上訴人竟以未約定之事實反對,且以上訴人代工之粉絲品質有問題而辦理退貨,自113年6月20日起不再向上訴人訂貨。上訴人於113年3月26日至同年4月25日出貨貨款合計新臺幣(下同)263萬1450元,扣除退貨金額88萬5805元,被上訴人應付貨款174萬5645元,被上訴人於113年6月21日交付發票日依序為同年月25日、28日,面額依序為157萬5000元及2萬0645元之支票2紙,於同年8月15日交付發票日為同年月26日、面額12萬元支票1紙,尚欠貨款3萬元,爰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貨款3萬元。另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代工製作粉絲,並委託上訴人提供包裝材料(含外袋、紙箱、標籤、襯盒及盒内說明書等輔銷品),此包裝材料已經上訴人事先製作完成(即備用簽約期間之數量),被上訴人自113年6月20日起未再訂貨,剩餘包裝材料已支出費用28萬0196元,屬委任支出之必要費用,爰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委任支出必要費用28萬0196元。以上合計31萬0196元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自113年4月起交付被上訴人之粉絲成品出現品質嚴重不良情形,僅同年5月30日至6月19日退貨達2萬1605斤,嚴重影響被上訴人商譽,且之後陸續有客戶要求退貨,上訴人屢屢拜託並表示願補償被上訴人損失,可否讓此事件暫時告一段落,雙方遂同意以12萬元作結,被上訴人開立發票日113年8月26日面額12萬元支票予上訴人結清貨款,達成免除其餘貨款之合意,上訴人已拋棄剩餘3萬元貨款債權,自不得再請求3萬元貨款。又被上訴人因113年5月30日至6月19日退貨2萬1605斤,以每箱50斤計算,共432箱,以1車50件計算需9車來回共18趟,而臺中到臺北單趟1車運費6850元,臺中到高雄單趟1車運費7200元,被上訴人因退換貨成本損失至少12萬1392元《(6850元+7200元)÷2×18=12萬1392元》,爰以此債權主張抵銷。且因上訴人前開之瑕疵給付,致被上訴人商譽受損,被上訴人亦得主張抵銷。另兩造間代工製作粉絲契約自始為包工包料,訂貨方式為被上訴人根據需要於每月初先下次月訂單,上訴人收到訂單後將次月初貨時間回報被上訴人,經確認後生產,完成產品出貨至上訴人指定倉庫,出貨成品包含箱子、袋子及包裝等,雙方往來2年餘,上訴人從未另向被上訴人請求包材費用,否認委託上訴人提供包裝材料。又上訴人所稱包材費僅其片面製作之表格,並無其他證據顯示上訴人確有採買包材之事實,上訴人請求包材費用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1萬01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貨款3萬元為有理由:
1.按稱「製造物供給契約」(作成物供給契約或工作物供給契
約或買賣承攬)者,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
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謂。此項契約
之性質,究係買賣,抑屬承攬,自以依當事人之意思而為解
釋,以資定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勞務之
給付),適用承攬之規定;側重於財產權之移轉者,適用買賣之規定(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590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代工製作粉絲,契約給付內容側重於財產權之移轉,應適用買賣之規定。
2.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其訂製粉絲,其於113年3月26日至同年4月25日出貨予被上訴人,貨款合計263萬1450元,扣除退貨金額88萬5805元,被上訴人應付貨款174萬5645元,被上訴人已付面額依序為157萬5000元、2萬0645元及12萬元支票,尚欠貨款3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對帳明細、出貨明細表、退貨明細表、交易明細、出貨單及訂購單為證(見原審卷第135-136頁、本審卷第17-25、71-79、123、125-126、155-157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訂購粉絲,上訴人業已履行交貨義務,據此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尚欠貨款3萬元,核屬有據。
3.被上訴人抗辯兩造於113年8月間合意以12萬元結清貨款,上訴人免除其餘貨款,即已拋棄剩餘3萬元貨款債權等情,為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就前開抗辯並未舉證證明,空言抗辯自不足採。是被上訴人抗辯兩造合意以12萬元結清貨款,上訴人免除其餘貨款,不得再向其請求給付3萬元貨款云云,並不足採。
4.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項。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400條第2項對經裁判之抵銷數額,復明定有既判力,則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交付產品品質不良,經上訴人同意退貨2萬1605斤等語,上訴人則稱係因被上訴人主張色澤不好,故同意退貨,否認產品品質不良等語。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交付產品品質不良乙節,固據提出新舊粉絲相片及被上訴人與客戶間通訊畫面為證(見原審卷第153-163頁),顯示客戶反應新粉絲顏色較暗及黃黃的,口感較脆不會軟。上訴人陳稱粉絲係以天然澱粉加水製造,不能保證色差,品質並無問題等語。被上訴人並未就上訴人代工製造之粉絲所應具備品質及檢驗標準舉證證明,單憑粉絲色澤及口感略有差異,不足證明上訴人交付粉絲欠缺應具備之品質而有瑕疵,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27條規定,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已屬無據。又所謂商譽,為企業經營者以經濟上活動的可信賴性為內容的權利,商譽權是否受侵害,應審視他人對於企業經營者經濟上活動的可信賴性有無減損為斷。被上訴人雖稱因上訴人交付產品品質不良,致其商譽受損等語,然並未具體表明其經濟活動的可信賴性減損,或其公司設立目的受有重大影響,復未提出證據以資證明,空言主張其商譽受損得抵銷上訴人之3萬元貨款債權云云,自不足採。另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不完全給付致其受有退換貨運費損失至少12萬1392元等語,僅提出自行製作之銷貨箱數統計表及嘉里大榮貨運運費報價為證(見本審卷第37-39、175頁),不能證明其確有支出客戶退換貨運費而受有損害,其主張受有退換貨運費損失至少12萬1392元得抵銷上訴人之3萬元貨款債權云云,亦非可採。
5.被上訴人抗辯均無理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貨款3萬元,核屬有理。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包裝材料支出費用28萬0196元為無理由:
1.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此觀民法第528條、第535條、第541條及第546條規定甚明。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委託其製造包裝材料,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剩餘包裝材料支出費用28萬0196元,被上訴人否認另有委託上訴人製造包裝材料,主張上訴人提供包材費用已包含在代工製造粉絲價金內,則上訴人即應就兩造另外約定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製造包裝材料及單獨計價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查上訴人提出兩造於112年12月29日簽立,授權期限自113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止之協議書11紙,係約定被上訴人授權上訴人代工生產「鳳牌粉絲3公斤裝(商標註冊號數00000000號)」等粉絲產品,並無約定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製造包裝材料,有該協議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9-39頁)。上訴人亦自承向被上訴人收取貨款,均已包括包裝材料費用在內,並無另就包裝材料請領費用等語(見本審卷第224頁),可認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訂製粉絲,所需包裝材料費用包含在代工製造粉絲費用內,亦即被上訴人向上訴人下單訂製粉絲,上訴人應交付者為含包裝完成之粉絲產品予被上訴人,並無被上訴人另外委託上訴人製造包裝材料及計價之約定,上訴人亦稱本件請求包裝材料費用,係伊事先製作備用簽約期間之數量,可認被上訴人實無另委託其製造此部分包裝材料,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委任契約云云,委無足採。是以,上訴人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剩餘包裝材料支出費用28萬0196元,自無理由。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尚欠貨款3萬元,未約定清償期限,屬無確定期限之債。上訴人所提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4年2月26日送達被上訴人(見中簡卷第57頁),被上訴人自收受起訴狀送達時起負遲延責任,是上訴人自得請求自翌日即同年月27日起加付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五、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此部分上訴,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訴人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此部分上訴,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羅智文
法 官 廖聖民
法 官 熊祥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卉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