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8號
上 訴 人 林晉德
訴訟代理人 劉喜律師
複 代理人 黃邦哲律師
楊偉奇律師
被 上訴人 曾智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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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王惠津
被 上訴人 永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冠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21日本院114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8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應於第二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如逾上訴期間而上訴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適用第481條準用第440條前段、第442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但有訴訟代理人住居法院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者,不在此限,同法第16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查上訴人在本院第二審訴訟委任劉喜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劉喜律師之事務所地址在臺中市西區),且授有特別代理權,有委任狀可稽(本院卷271頁)。本院第二審判決正本係於民國114年11月28日送達劉喜律師,有送達證書可參(本院卷54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62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扣除在途期間,本件上訴不變期間20日,自同年月29日起計算至同年12月18日(星期四)即告屆滿。上訴人遲至同年月22日始具狀提起上訴(見民事聲明上訴書狀一之本院收狀戳日期),已逾上訴期間,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董庭誌
法 官 吳金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唐振鐙